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即住於台中並育有陳明煌(七00年00月00日生)及陳沂森(00年0月0日生)。惟被告於八十年起即屢觸犯刑法,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肅清煙毒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肅清煙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正戒治中。被告積習難改,使原告及子女在鄰里前難以抬頭,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中戒治所入所調查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後即住於台中並育有陳明煌(000年00月00日生)及陳沂森(00年0月0日生)。惟被告於八十年起即屢觸犯刑法,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肅清煙毒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肅清煙條例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正戒治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年起陸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如前述,復又因施用毒品入監戒治,兩造因而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且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情感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