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初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兩造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登記結婚,嗣後原告先行返臺,被告於同年六月間方來臺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依理被告應克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協助原告整理家務,奉侍公婆,詎被告來臺後,不惟未幫忙處理家務,甚且迷上電腦線上遊戲,非但三餐未協助料理準備,更常口出惡言辱罵公婆。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誤為十二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訛稱伊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然月餘後被告仍未返回臺灣,原告乃去電詢問被告,詎被告竟回以伊不願返臺,及欲與原告離婚云云。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臺中市英才郵局第六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該存證信函卻遭以退件處理,且原告寄至大陸之信件亦均無回文,而被告亦未主動聯繫,且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有何未盡為人妻、為人媳責任之情事,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即入臺旅行證有效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前幾天離開臺灣,且自被告離開臺灣後,因原告並無讓被告返臺之意願,故縱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明其欲來臺之意思,原告仍置之不理,拒為被告辦理來臺證件,致被告迄今均未曾收受原告代為辦理入臺之證件,自亦無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以被告無法來臺之客觀原因係是原告所造成,而非被告主觀上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乙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

臺灣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所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想要離婚。我不願意讓被告來臺」「現實比較重要。兩造在生活上不能溝通,意見不合」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無意維持婚姻,且依上揭規定,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被告自不可能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被告並非主觀上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原告拒絕為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証,是被告抗辯其無法來臺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再者,因被告依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須係兩造備齊相關文件後,由原告代為辦理被告來臺手續,惟本件原告拒絕為被告申請辦理來臺旅行證,竟又向本院提起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顯於法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