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 告 陳禾真被 告 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不但染上毒癮,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偽造貨幣等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原告因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入獄服刑,嗣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經由家人告知始得悉上情,使原告恍若晴天霹靂,精神備受煎熬,加之被告自獄中來信,語多警告,並提出離婚協議之要求,令原告更感痛心。被告之犯行,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均足破毀人之名聲或稱譽,乃屬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前科犯行累累,積習難改,有礙夫妻生活之圓滿經營,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數月,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對於原告請求離婚伊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因違犯妨害國幣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入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刑事裁定、被告親筆信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入獄服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監;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兩造因而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兩造婚姻確無繼續維持之可能,顯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且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過失程度相等。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