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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八十七年起被告染上施用毒品惡習,長期不負擔家用,且經常在外舉債,致債權人經常登門索債。九十三年三月,被告復因施打海洛因而為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行徑,不僅破壞家庭之美滿和諧,更無法維繫正常之婚姻生活,且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日常所需費用皆由原告一人負擔,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沈迷毒品而破壞殆盡,實已難令原告繼續與其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及六月,被告出獄後未見改過,於九十三年三月,復因施打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原告提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而入監執行,已如前述,出獄後仍未改過,復又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被告之行為實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並加深兩造情感之裂痕;又依兩造女兒張依婷到庭陳稱:「:::在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我爸爸就有吸用毒品,國二、國三的時候我們才發現,後來因為這樣他就常常進監獄,家裡的經濟都是媽媽在負擔,我們子女都唸完國中因為經濟的關係就沒有辦法在升學,如果爸爸碰到我們都是要我們給他錢,現在要債的都會到家裡來,都會威脅到我們,所以我們不敢住在家裡。」(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以觀,益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及家庭之完整,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