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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二之四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一子張建鵬。惟自婚後告即數度進出監獄,原告顧念夫妻情誼及為給孩子完整之家庭,一再容忍、原諒被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台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監後,經常晚歸或不歸,未曾負擔起照顧家庭之責。甚且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被告因經濟困難,向原告商借信用卡,致原告之債務累積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詎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被告利用原告熟睡之際,竊取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盜刷二萬元,更向數家地下錢莊借款,未曾償還,僅留下一張紙條即一走了之避不見面。現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中,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棄家庭於不顧,從此行方不明,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建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另依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二之四號戶籍下,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二之四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建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台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監,嗣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稽。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被告設籍處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二之四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均遭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被告設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二之四號,而未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處」,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霧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二之四號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離家未歸,然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