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前被告即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
盜、逃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確定,迄九十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婚後未久即再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年,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刑期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事實上難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顯難期兩造婚姻完滿永續。再者,被告惡行不斷,婚後未久即再度觸犯刑律,使原告身心備感痛苦,對兩造婚姻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本為良善之人,絕不可能事先同意被告以搶奪之方式
賺取兩造生活費及償還債務,是被告辯稱婚後因兩造均無收入,且四處借貸,為求生活,兩造共議以搶奪方式,將所得贓款做為還債及生活費用,及得原告同意後,才又開始犯罪云云,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須無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始適用,惟兩造婚姻除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外,並無其他事由,故原告之請求不適法。
㈡原告之前曾向 鈞院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由訴請離婚,嗣
經撤回,且原告得依該款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亦已逾時,故不得再以此主張,據為離婚之理由。
㈢被告婚前雖曾觸犯法典,惟與原告姞婚即已改過,嗣因婚後夫妻均無收入,且
四處借貸,以致債台高築,為求生活,兩造共議以搶奪方式,將所贓款做為還債及生活費用,並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才又開始犯罪,並將犯罪所得交由原告支配或銷贓,故原告與被告實為共犯,自不得以被告犯罪為由訴請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全卷。
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受刑人在監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0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卷、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據該刑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假釋縮刑出監;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六月,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嗣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徵之原告於被告前揭所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雖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六月,然該案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原告依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超過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始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自非法之所許。
三、第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申言之,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是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犯罪,且犯罪所得均交原告支配處理,兩造實為共犯,故原告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與被告共犯上開罪名,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則被告前開犯行,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作姦犯科之負面評價,使其感到沮喪,其受鄰居非議恥笑,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有所減損,信譽低落,且其人格利益、社會評價,亦同受有貶損。原告因此蒙上不名譽之羞,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且該壓力使原告不堪其苦,而難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兩造婚姻已無法存續之正當理由乙情,應堪可採。再者,兩造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起即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