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結婚,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同年六月一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平路一二巷六號,因從事色情工作遭警查獲,並於同年八月一日遣返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翌日起算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後,即可來臺,惟自被告遣返大陸地區後,原告數度去電找尋,然均無被告音訊,迄今已逾六年,嗣得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難期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因從事色情工作遭警查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遣返大陸地區後,未再入境臺灣,被告並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經核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五七五九三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結婚,同年八月間被告即因在臺從事色情工作而遣返大陸地區,復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翌日起算五年,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後,即可來臺,惟被告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