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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淑惠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長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李長明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長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長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貸,惟被繼承人自借款後財務狀況惡化,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尚有新臺幣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李長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李長明之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嗣經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鈞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三號指定由被繼人之配偶謝娟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法應由謝娟菊聲請遺產之公示催告,惟謝娟菊至今行蹤不明,經聲請人多次(即早、晚、週日)到其住所請求辦理均無法會晤,致該裁定無法進行法定程序,是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拍賣及清償,影響聲請人權利甚詎,為此聲請更換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繼字第三○三號拋棄繼承及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為榮民,原遺產管理人謝娟菊既已行蹤不明,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落實,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國家公立機關,該會並來函表示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縣處善字第○九三○○三七八二號函在卷可稽,爰依法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李長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換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