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張朝儀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朝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代墊之費用(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玖拾元,合計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朝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朝儀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被繼承人張朝儀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張朝儀之遺產計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土地一筆,及地上建物一棟(同段二六二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持分:全部),及銀行存款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上述遺產合計為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墊付本件裁判費九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銀行存款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此項規定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時,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朝儀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張朝儀遺產總現值計六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斟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等情,認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代墊費用九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