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參元整。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二點,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查其遺產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而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總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為一千三百一十九元(算式:131891×1/100=131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聲請人代本件遺產案墊付管理費用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者合計本件管理報酬為四千六百六十三元(算式:1319+3344=4663),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合金軍功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文、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及墊付管理費用證明(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甲○,遺產總現值計一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合金軍功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七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因此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行政規費、郵資等墊付費用,計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亦有聲請人所附之墊付費用暨憑證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此項規定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均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上開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代墊費用計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共計四千六百六十三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