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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戊○○

徐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丁○○徐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丙○○徐正美之承受訴訟人

己○○徐正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徐正美與被告原為夫妻,嗣因個性不合及被告動輒恐

嚇、辱罵、毆打徐正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因徐正美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徐正美與被告已離婚,徐正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與徐正美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自屬有理。惟因徐正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戊○○、丁○○、丙○○、己○○遂於同年六月五日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茲將徐正美與被告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㈡徐正美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

八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及其上之二七四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房屋乙棟(下稱光興路一四○五號房及地),係原告戊○○贈與徐正美,故不應列入分配。

⑵動產部分:無。

⑶綜上,徐正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因此徐正美並無剩餘財產可言。

㈢被告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樓之房屋一棟,市價約為一百五十萬元。

⑵動產部分:花旗銀行之外幣存款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

一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折合新臺幣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⑶綜上,被告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徐正美無剩餘財產可列入分配,而被告之剩

餘財產總額暫定有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係榮民身份,而其現有之前述不動產,係被告原居之

眷舍老舊,國防部實施老舊眷舍拆遷改建計畫,被告因此而受分配者,且自分配二年後,被告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樓之房屋,其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非為國防部。

⑵被告除積欠原告丙○○之一百九十萬元,及被告上述花旗

銀行之外幣存款其中美金五萬元為兩造之女即原告己○○所有外,原告否認被告上述花旗銀行之外幣存款其中美金十萬元為原告丁○○所有;被告所提之三份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係在本件起訴後,顯見是事後所捏造;且原告丁○○每月收入一萬餘元,自己花費都不夠,如何能有餘額交給被告管理。

⑶被告性格暴烈,視錢如命,不顧親情,被告所言購買電動

車、修車費均為動用原告丙○○之存款,被告將其款項購買電動車及給付修車費之餘款,用來進出寶來證卷之股市。原告丙○○中風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曾多次央求被告還錢,以便治病及生活之用,被告只歸還原告丙○○部分款項,其餘至今皆未歸還。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分配之權利云云,皆非實情,且無任何可憑為採信之基礎。

三、證據: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份,並請求將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二七四建號房地送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公司鑑價。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

五樓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國防部,被告為榮民,僅取得居住使用權,故不應列入分配。

㈡徐正美現有前述之不動產,現值六百萬元,原在婚姻存續中

買予原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由被告存款匯一百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入戊○○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代其清償貸款;原告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徐正美名下,原告所提之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為節稅之用,與買賣事實不符,故此為徐正美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共有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㈢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外幣存款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

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其中美金五萬元為原告己○○所有,其中美金十萬元為原告丁○○所有,應予扣除;剩餘美金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亦為被告個人經營而得之財產,雖在徐正美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得,尚不能列入分配財產。

㈣被告另積欠原告丙○○一百九十萬元。

㈤被告年事已高達七十九歲,罹患多重器官病變,又在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發生車禍,隨時有生命之危險,徐正美與被告離婚後無人可以照顧,生活費用因而增加,且被告在家鄉即大陸地區之父母、胞姊(被告父母早逝由胞姊養大)墳墓需要修復。又被告自軍中退役後,開計程車拼命賺錢,平時省吃節用,唯一目的乃在扶育子女長大成材,建立美滿家庭,故先後購買二棟透天厝,分別給徐正美及子女,亦為徐正美及原告己○○買電動車各乙輛,花費不貲,並為原告丙○○修理自用小客車花費四萬二千元,而原告丁○○罹患口腔癌,由被告照顧,需要用錢,被告現又無收入,負擔沈重。反之徐正美生前有兒女可以扶養及照顧,生活並無問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上情,免除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國農民銀行戊○○帳戶清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三份(均為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辛○○○。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徐正美與被告財產資料,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及坐落其上之二七四建號房地過戶資料,並依職權發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樓房地相關資料,發函花旗銀行函查被告美金存款明細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原告徐正美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殺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戊○○、丁○○、丙○○、己○○於同年五月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本金部分減縮為四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上開起訴時之原聲明,其所為減縮擴張聲明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徐正美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

二、徐正美與被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徐正美與被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為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四、被告花旗銀行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存款,兩造同意以匯率三十三元新臺幣對一美金換算。

五、被告花旗銀行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美金中,有五萬元美金為原告己○○所有,屬被告之負債。

六、徐正美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丙○○一百九十萬元,為被告之負債。

七、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樓之房地,兩造同意以一百四十萬元計算現值。

八、被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異動時間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MZ-三八八三號(異動時間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汽車,兩造同意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九、被告投資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五千元、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三千元、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萬元,兩造同意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貳、兩造之爭點:

一、徐正美所有之光興路一四○五號房及地,是否為戊○○所贈與?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二、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樓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三、被告之花旗銀行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存款中,是否有美金十萬元美金為原告丁○○所有,被告得自婚後財產中予以列入扣除?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有關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計算,其時點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為兩造不爭執。然徐正美與被告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為何?分述如下:

㈠徐正美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房

及地,房地價值總計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四)華聲慶字第一四一七一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鑑定報告未將上開房地增建之第三層樓納入估算,鑑價金額太低云云抗辯。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機關有何鑑定不實情形,空言否認鑑定結果,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係原告戊○○贈與徐正美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惟依卷附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房地過戶資料所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庚○○○即徐正美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此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平地登字第○九四○○○○二八九六號函暨所附之過戶資料可稽。而上開房地依被告陳稱係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匯款一百十五萬五千零五十二元,代戊○○清償上開房地貸款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足認上開房地於購買之初無論係原告戊○○或被告購買,但對於房貸餘額應係被告出資清償乙情無疑。

此外,徵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係地政機關依當事人請求按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情形而為登記,一經登記,即生公示及公信效力;及財產之移動,如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否則應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明文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就上開房地之移轉,雖對原告戊○○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核其原因,應係因原告戊○○與徐正美間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所為買賣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自應申報贈與稅。惟因原告自承無法舉證徐正美當初取得上開房地係基於贈與所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則對於徐正美是否係基於贈與原因取得上開房地,已值存疑。又依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觀之,徐正美係基於買賣原因取得上開房地,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係徐正美以相當對價,自原告戊○○處買賣取得上開房地,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應可認定徐正美取得上開房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乙情應屬確定,故上開房地自屬徐正美『無償取得』之財產,其情甚明。

⑵至被告對上開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徐正美名下乙情,

按夫妻間以配偶之一方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贈與固為常情,然並非必然,尤其是夫妻間因節稅、理財或其他理由,彼此借用名義、信託登記亦非罕見,並非即為贈與,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無由,即有調查之必要。然在採取辯論主義之訴訟程序中,任何一當事人,為避免敗訴,經由自己行為提出使用一爭議事實之證據(提出責任),並應就某一特定構成要件予以證明,此一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其作用乃在於「使誰要得到有利益之判決,誰即須提出對自己有利益之證據(確認責任或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某事實主張無法獲得確認時,將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本件贈與取得之事實,能否定性為某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於修正規範理論定舉證責任分配者,實居關鍵問題。該舉證責任之分配,需經由法條文理結構,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等因素,作整體考量。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將『無償取得之財產』條文規定結構,係將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不分配』為效果發生之要件。其立法精神與意義,實乃夫妻人格獨立,各為財產交易之主體,故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此為適法,且為符夫或妻原有財產增加之精神,亦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參第32期台灣本土法學、林秀雄著夫妻間之贈與、第1567頁)。是基於控制財產利益變動之合理性,前揭房地之變動係因被告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自己,始得謂平。亦即就現在之權利所有人(利益所得者),於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前,對現在權利人之利益,顯有照顧之必要(靜的安全保障)。綜上,被告抗辯前揭不動產係其信託登記在徐正美名下,被告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之前揭說明,則該財產變動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亦應歸諸被告。基上,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⑶徵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無償取得之財產」,並不納入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內之規定,並無不同;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該條文只規定夫妻一方有「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加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至於贈與人為何人或贈與人有無例外情事,因該條文內容無特別規定,依文義解釋,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例,亦認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財產之規定,並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之情形(參第32期台灣本土法學、林秀雄著夫妻間之贈與、第155~157頁)。揆之前揭說明,上開房地應不列入徐正美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圍範。

⑷動產部份:無,此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⑸綜上,徐正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負債,因此徐正美並無剩餘財產可言,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門牌臺中市○區○○街三八之十一號五

樓之房屋一棟,現值為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並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邢節字第0九四000三八九七號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動產部分:花旗銀行之外幣存款美金二十六萬零六百

三十一元,匯率以三十三元新臺幣對一美金換算,折合新臺幣八百六十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一紙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花旗銀行函查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有該銀行覆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三)政查字第三一四0號函文暨被告開戶以來之美金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⑶負債:積欠原告丙○○一百九十萬元,及上開花旗銀

行存款中之美金五萬元為原告己○○所有。至於被告主張上開花旗銀行之存款中有美金十萬元屬於原告李治家所有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原告李治家寄發向被告催討上開債款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寄發,若被告果真於徐正美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對丁○○負有上開債務,丁○○為何始終未向被告索討,遲至被告遭原告訴請給付剩餘財產,方要求被告清償,有違常情,顯係被告臨訟所撰,尚難憑採。又原告丁○○雖到庭證述:大約十幾年前左右開始交付所得予被告管理,約一、二個月給一次,金額不一,至其生意走下坡時始停止給付,全部金額約在三百萬之間,並無其他人知情等語。觀之證人丁○○所立之申請正義書,其中多有不諒解徐正美之字詞,顯然彼此間存有嫌隙,是其所為證言不無偏坦被告之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⑷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積極財產(即不動產

部分)為一千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消極財產(即負債)為三百五十五萬元,經以被告之財產抵扣其負債後尚餘六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是以被告可列入分配之財產,計為六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以,本院審酌:於徐正美與被告長達數十年之婚姻關係中,徐正美在家整理家務,而子女之日常生活亦由徐正美照顧,其對於家庭付出相當多之家事勞動,應評為具有經濟價值,如否認徐正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投注之心力及勞動價值而未為計算者,明顯有失公平;至被告抗辯其年事已高,罹患多重器官病變,又在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發生車禍,其與徐正美離婚後無人可以照顧,生活費用因而增加,且家鄉中國大陸之親屬墳墓需要修復,被告現又無收入,負擔沈重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受傷之事實,其餘事實則未能證明,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指述,而逕自採信。另被告復認原告於徐正美生前對其有供養,而認徐正美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進而主張原告等無分配之權利云云,惟觀子女之孝養,本屬應該,而實際上更可肯定徐正美長久之努力,得其子女之認同,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累積之財產是為物質上或有形之果實,而子女之存在與孝養是為精神上或無形之果實,彼此同時擁有有形財產及無形子女之孝養,且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原既僅以徐正美與被告婚姻存續間原告對家事勞動之貢獻,即有形財產部份而提出分配,與子女之孝養並不相涉,基上,被告以此否認徐正美應受分配額,核與剩餘財產分配精神不符,本院遽難逕自採信。

四、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徐正美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有如前述,是徐正美與被告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協議離婚而消滅,經計算徐正美與被告於協議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徐正美無財產可列入分配,被告則剩有六百四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又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