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圳遺贈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九至一七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四建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弄○○號地下室停車位第五十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戊○○占有,而被告丙○○為被繼承人黃圳之繼承人,尚未履行遺贈契約,故代位被告丙○○向被告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由其代位受領,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原告及被告戊○○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書面附卷可按,故渠等之合意轄於法有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時,即請求被告戊○○應將訴外人黃圳遺產之系爭停車位權狀返還於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以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以丙○○是否為訴外人黃圳之繼承人為前提要件,兩造並各自提出訴訟資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請求被告丙○○履行遺贈契約,其訴訟資料有共通之處,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與被告丙○○履行遺贈契約之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係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因遺贈涉訟者,是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為被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黃圳之姪子,因其與黃圳年齡相近,自幼感情甚篤,於黃圳生前罹病時,原告親奉黃圳至其家中詳加照顧,黃圳有感於此,於生前以代筆遺囑方式,書立遺囑「立遺囑人黃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十八街三四號四樓,身分證證號碼:Z000000000號),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一、立遺囑人全部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債權等),均由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單獨全部繼承。二、以上意旨,由黃圳口授,周平凡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並按捺指紋,紀明年月日如後」,遺囑上並有見證人周平凡、李宗成及黃基明等三人,是原告為黃圳財產之受遺贈人無疑。黃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原告前曾多次以受遺贈人之地位,要求被告戊○○返還其生前代遺囑人黃圳保管系爭停車位權狀,被告戊○○以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承認占有系爭停車位權狀,然辯稱原告前因遺囑之真偽被訴偽造文書罪,致其權利人之地位不明,僅以「今貴兩造糾紛未決,俟法院判決確立請持法院判決書正本或貴雙方和解切結書以憑交付繼承為禱」,惟上述偽造文書一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後,經原告告知後,被告戊○○仍無返還之意。
(二)依日治時期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上面記載,被繼承人黃圳為被告丙○○之螟蛉子,以及鈞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雖未就實體內容判決,然皆以訴外人黃汶上非黃圳之養父,黃汶上之子女即無告訴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程序上駁回,且黃汶上之女丁○○亦否認黃圳為黃汶上之養子,是以,被告丙○○應為黃圳之養父,應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
(三)被告戊○○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權狀,而被告丙○○為就被繼承人黃圳之遺產迄今未辦理遺產登記,縱被告戊○○返還系爭停車位權狀於原告,原告仍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代位返還遺產及履行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遺囑人黃圳遺產即系爭停車位權狀返還於繼承人被告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停車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黃圳是於日據時代約民國三十四年間受黃汶上所收養,並扶養長大,並非被告丙○○所收養的,在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戶籍登記上亦載明黃圳是由黃汶上之養子,而今黃汶上已歿,是黃圳之繼承人應為訴外人黃汶上之子女即黃錦秀與其他六人兄弟姊妹。另否認遺囑之真正,原告涉偽造文書乙案,並非無罪確定,而係不受理判決確定,法院並未作實體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停車位為訴外人黃圳生前所有,黃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系爭停車位為黃圳之遺產,而系爭停車位權狀現由被告戊○○占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戊○○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及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以受遺贈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丙○○給付遺贈,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返還屬於黃圳遺產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是以黃圳是否為被告黃汶養子而由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或為訴外人黃汶上之養子,即應先予審究: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黃圳並非被告丙○○之養子,被告黃汶子並非黃圳之遺產繼承人,黃圳應係訴外人黃汶上之養子: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且上開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明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述民法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除未滿七歲者僅須有撫養之事實即可生效外,乃應備書面之要式法律行為,否則不生收養之效力。
(二)依日治時期鹿港鎮山崙里九鄰崙尾巷六九號訴外人黃沁之全戶戶籍謄本,於黃圳之續柄細別欄以日文載明其為被告丙○○之螟蛉子,於事由欄則以中文載明「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養入籍」,固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彰鹿戶字第三三八九號函附於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卷內可稽。惟同函所附黃汶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中鹿山一七四號),其中黃汶上已將黃圳以養子身分,與黃汶上之妻黃王金池、長女黃橫、次女黃月娥、三女丁○○、四女黃阿幸、五女黃錦秀同列於同戶籍內,註明該戶共計八人,男二人女六人,並經申請義務人黃汶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簽名蓋章,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入鹿港鎮公所戶籍卡片;被告丙○○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字號中鹿山一七三號)則將其妻黃洪等治、三女黃素微列於同戶籍內,註明該戶共計三人,男一人女二人,並經申請義務人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簽名蓋章,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入鹿港鎮公所戶籍卡片,有各該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於該卷可稽。此後,黃圳即以養子身分列於黃汶上之戶籍內,並曾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由戶長黃汶上申報遷出行方不明,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行方不明,黃圳復於五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黃許培秀結婚,黃許培秀並以養子媳之稱謂與黃圳一同列於黃汶上之戶籍內。嗣黃汶上於五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後,由其妻黃王金池繼為戶長,黃圳與其妻黃許培秀仍以養子及養子媳之稱謂設籍於該戶內等情,亦有前函所附戶籍謄本可稽。
(三)被告丙○○於另案即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三二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日據時代,黃圳是黃汶上收養的,不是我收養的,戶籍有錯,黃圳是在五歲時,大約是民國三十四年間被黃汶上收養,扶養長大的」等語綦詳(參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四)訴外人黃錦秀即黃汶上之五女,以黃圳為黃汶上、黃王金池共同收養,與黃圳為兄妹關係,因原告偽造黃圳之遺囑,而自訴原告偽造文書,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八號案件審理,其於該案就前揭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稱當初其祖父(黃沁)辦理戶口申報時發生錯誤,入錯戶口所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黃秀錦與其姐即黃汶上之次女黃月娥、長女黃橫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仁愛醫院大里院區七一二號病房內,為了探視黃圳,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鄭麗雪發生爭執,而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傷鄭麗雪,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各拘役三十日等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另黃秀錦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黃圳是我哥哥,戊○○是我哥哥的朋友,我是八十七年時認識他的,當時我哥哥生病,在醫院碰到認識的」、「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我母親過世百日祭拜時,黃圳有回去,因為我們姐妹都不識字,黃圳有說他有留下房子、車庫,股票都已處理完,::是他回來祭拜後,大家坐在一起談的::」等語綦詳(參該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足見黃圳與黃汶上之女有共同生活之密切關係,堪認為手足。
(五)綜上所述,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載黃圳為被告丙○○之螟蛉子,惟依據三十五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黃圳係以養子身分入於黃汶上之戶籍,參以被告丙○○於另案明確表示其未收養黃圳,而係黃汶上收養,且黃圳亦與黃汶上共同生活,堪認事實上黃圳於未滿七歲者,即經黃汶上撫養,依前揭規定,黃圳與黃汶上間發生收養效力,是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出於誤載。另黃錦秀前揭自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八號案件,以無從認定黃錦秀與黃圳間有法定血親關係,而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丙○○及訴外人黃汶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章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以及被告丙○○之證詞,本院自不受該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六)從而,被告丙○○與黃圳並無親屬關係,並非黃圳之繼承人,原告以受遺贈人之身分,請求代位被告丙○○向被告楊沂溢請求返還車庫所有權狀,並請求被告丙○○給付遺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