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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藉由相親認識並論及婚嫁,約定由原告赴越南迎娶被告,原告並應給予被告父親聘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另準備十萬元結婚準備金,及其親戚之花費及機票。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越南舉行婚禮並宴請賓客,原告返臺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五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擬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宴請親友,詎被告在臺期間,一再向原告索求金錢,原告因收入微薄只好婉拒,未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早晨無故離家,嗣經原告向內政院入出境管理局杳詢,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離境。被告自兩造決定結婚後,不斷向原告索取錢財,並遭原告拒絕後於宴客前不告而別,擅自返回越南,顯見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騙取原告金錢,而非真意結婚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掩蔽其不良意圖,騙取原告結婚,以獲取財產上利益,是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於兩造在原告廣發喜帖,準備在臺灣舉行結婚典禮及宴客前夕,竟然離家出走,擅自返回越南,並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令原告必須取消婚禮,且不知如何向親友解釋,另被告意在金錢,不在與原告結婚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對兩造之婚姻亦造成無法維持之重大傷害,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判決離婚。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二)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

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心於兩造之婚姻生活,其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僅係為騙取

原告之錢財,此由原告婉拒繼續支應被告金錢後,被告隨即離家可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喜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建寶到庭證述略以:「在越南時,聘金我們給對方十萬元,手續費十萬元,機票等費用十幾萬元,所以總共花費三十幾萬元。」「機票費用十幾萬元是我們共二人一起到越南的住宿、交通、食宿等花費。並不包含給被告的機票錢。」「被告開口要錢的數字大約是一萬元或幾千元,被告沒有說為何要錢,所以我們覺得她是在騙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參照)。

㈢查我國傳統禮俗之嫁娶,男方大多會給予女方聘金,而被告係越南國藉人民,兩

造之異國婚姻乃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衡情亦會由仲介人士酌收仲介手續費用,則原告給予被告聘金十萬元,手續費十萬元,依常情推斷,尚屬合理,自不得遽此即認被告有騙取原告金錢之用意。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於婚後經常向其索取金錢,遭原告婉拒後,被告隨即離家在外等語,惟此應係兩造之婚姻生活是否無法繼續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理由,與上揭婚姻得撤銷之規定顯屬有間,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被告之詐欺而締結此段婚姻,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㈠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聲明,而原

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是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本院自應就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裁判,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㈢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擬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宴

請親友,且已廣發喜帖,未料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遭拒後,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告而別,復於同年六月一日擅自返回越南,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鄭建寶到庭證述:「(被告來臺幾天?)被告約來臺二十幾天。住在我們家裡。住在家裡幾天不記得了,但沒有幾天。」「(為何沒有宴客?)因婚宴之前,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是因為錢的原因。因為被告一直向我們要錢,被告開口要錢的數字大約是一萬元或幾千元,被告沒有說為何要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參照)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院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離臺後未再返臺,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0一一九三0號函暨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㈣綜上各情觀之,被告婚後來臺未久,於原告發送喜帖並於宴客前夕,於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返回越南,並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令原告必須取消婚禮,且不知如何向親友解釋,無從於社會上立足,被告所為顯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短暫數天,婚姻關係仍存在,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返回越南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

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