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即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甲○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選任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予駁回。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其提起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甲○已由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已由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家長,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登記為被告甲○之監護人在案,此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三000八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甲○並非無法定代理人,而監護人乙○○亦無不能行代理權之情,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事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即原告提出本件之起訴狀,未記載已宣告為禁治產人之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