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監護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甲○之長女,被告甲○因罹患「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癡呆症,伴隨憂鬱,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被告甲○為禁治產人在案;而被告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依法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甲○選定監護人,惟被告乙○○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禁治產人被告甲○之監護人,戶政機關僅以被告乙○○係被告甲○戶籍上之戶長,即認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家長,而為其法定監護人,殊屬違誤,且被告乙○○嗣後並向台中市農會謊稱被告甲○之定期存款存單遺失而要求補發,顯然嚴重影響被告甲○之利益,且損及原告得擔任被告甲○之監護人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使法律關係得以明確。再者,被告甲○自原告之父江啟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後,雖與長子即被告乙○○同住,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乙○○在外欠下鉅款,被告甲○因唯恐祖產遭被告乙○○變賣抵債,即收拾相關財產權利證明文件,搬來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奉養,其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不幸罹患老人癡呆症,原告仍對被告甲○照顧備至,被告甲○仍與原告共居,是被告甲○乃出於自主意願與原告共居,且有與原告永久共同生活之意;反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意將被告甲○接回,被告甲○並非基於自主決定之意思與被告乙○○同住,且亦無與被告乙○○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故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構成員,被告乙○○並非被告之家長。末者,被告乙○○自接回被告甲○後,即阻撓原告探視,屢屢對原告惡言相向,且被告乙○○並未細心照護被告甲○,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摔斷腿,並將被告甲○安排住在其住處一樓車庫後方防火巷內之違建鐵皮屋中;而原告所提供被告甲○之生活空間,溫暖、明亮且舒適,自是較適宜被告甲○休養之處所,且原告係被告甲○唯一之女兒,現被告甲○身體患病,無法自理,則由同為女性之原告照顧,應為最適當之處置方式,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自幼即與父親江啟清、母親即被告甲○共同居住於現住所,從出生、讀書、工作、結婚、生子迄今,既有實質之共同生活,亦有永久同居之事實,更係一個共同生活團體。嗣因被告乙○○與妻子皆須上班,被告甲○白天生活無人陪伴倍覺無聊,被告乙○○乃與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協議,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暫時住於原告處所,直至被告乙○○之妻退休時止,故被告甲○之戶籍仍留於被告乙○○處,而未變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告乙○○之妻退休後,被告乙○○隨即將被告甲○接回同住,且被告甲○暫住於原告處所期間,被告乙○○與妻子均定期採望問候及給予零用金,假日並接回同住,及至被告甲○罹患老人失智症,亦係被告乙○○與妻子帶往醫院治療;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接回被告甲○後,迄今已逾二年,原告從未主動提供協助,且僅探望被告甲○數次,每次均短短十餘分鐘。又被告甲○於原告住所暫住時,其農會存摺及定期存單均一同攜往,迄被告乙○○接回被告甲○時,仍存放於原告之住所,被告乙○○亦未要求原告歸還,嗣至九十三年間鈞院宣告被告甲○為禁治產人,被告乙○○為維護被告甲○之權益,告知原告應歸還不當持有之上開物品,原告未依法辦理,竟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告甲○被宣告禁治產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法定監護人即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而被告乙○○與原告分別為被告甲○唯一之子、女。
(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家長,而登記為被告甲○之監護人。
(四)被告甲○之戶籍,長期以來即與被告乙○○設於同一戶內即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而該戶之戶長原係被告甲○之配偶江啟清,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江啟清死亡後,即由被告乙○○繼任為戶長迄今。
(五)被告甲○原與被告乙○○同住,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則改與原告同住,而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後即又與被告乙○○同住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而被告乙○○並未經法院選定之程序,戶政機關僅以其與被告甲○同一戶籍且為戶長,即逕登記其為被告甲○之監護人,於法不合為其論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之家長?查:
(一)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永久共同生活,係指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而言,如有永久同居之意思,事實上雖暫時分居,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家固不以戶籍同一戶為必要,即是否有家長關係,亦不以戶籍登記為準,然戶籍登記不失為一種證明之方法,本件被告甲○之戶籍,長期以來即與被告乙○○設於同一戶內即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而該戶之戶長原係被告甲○之配偶江啟清,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江啟清死亡後,即由被告乙○○繼任為戶長迄今,又被告甲○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原告同住外,其餘時間始終與被告乙○○同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之所以於上開時間改與原告同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乙○○在外欠下鉅款,被告甲○因唯恐祖產遭被告乙○○變賣抵債,即收拾相關財產權利證明文件,搬來與原告同住等語,而被告則稱係因其與配偶皆須上班,無暇照顧被告甲○,被告甲○無人陪伴倍覺無聊,乃暫時住於原告處所等語,則當初被告甲○與原告同住,其個人之真意為何?雖因被告甲○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而難以查證,惟縱原告所主張者,為可採信,亦可認定當初被告甲○與原告同住仍係一暫時性,即與原告同住,乃係為免祖產遭被告乙○○變賣抵債,如被告乙○○之債務已解決,其即得回復原來之生活。再者,原告復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係被告乙○○個人執意將被告甲○接回,被告甲○並非基於自主決定之意思與被告乙○○同住云云,惟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被告乙○○同住後,迄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二年,期間未見被告甲○有何反對之意思或行為表示,原告復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被告甲○雖曾與原告同住七年餘,然由其戶籍始終未遷移,且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後又再與被告江佳昭同住迄今,應可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顯然有實質共同生活,且有永久同居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二人及該戶內其他成員組成之團體為一「家」;又被告乙○○係目前於該家中,除禁治產人即被告甲○外,輩份最尊者,復為戶長,而親屬團體並未推定家長,依法即應由被告乙○○為家長,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家長,則於無前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時,被告乙○○自為被告甲○之法定監護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監護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接回被告甲○後,即阻撓原告探視,或未細心照護被告甲○,或安排被告甲○之居住環境顯不適宜等語,核均與本件無關,如被告乙○○有違反法定監護義務時,當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零六條規定撤退被告乙○○之監護職務,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