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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由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仍拒與原告同居,原告再提起離婚訴訟,目前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時,曾購贈被告甲○○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四錢四分六、手鍊一對重約一兩六錢、戒子一對重約四錢、耳環一對重約二錢,每錢以市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共值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於原告結婚時,曾收受原告贈送之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製作費用十萬元,共四十六萬元,由於原告與被告甲○○之結婚,既係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實行騙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且原告於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出走始知悉受詐欺,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致函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贈與,被告甲○○並依市價折算等值現金返還,另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撤銷贈與,據此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原告結婚時,雖被告甲○○有收受原告贈送之項鍊一條、手鍊一對、戒子一對及耳環一對,被告乙○○有收受原告贈送之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製作費用十萬元,惟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且被告甲○○亦已與原告結婚,並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只因被告甲○○無法承受原告之虐待始離去,又原告贈與被告,亦無附有負擔,原告亦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及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仍與原告呈分居狀態,原告並已提起離婚訴訟,而由本院審理中。

(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時,原告贈與被告甲○○項鍊一條、手鍊一對、戒子一對及耳環一對;贈與被告乙○○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製作費用十萬元。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結婚,係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實行騙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贈與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項被詐欺而為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甲○○既與原告結婚,婚後並共同生活約有半年之久,雖嗣後被告甲○○離家,然此僅為原告得否請求離婚之理由,尚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再者,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婚約之聘金禮物,固可認係負有負擔之贈與,惟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既已結婚,被告甲○○業已履行婚約,該贈與即已完成,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禮物,則被告之收受該聘金禮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