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係其生母丁○○○於八十三年初與被告甲○○同居期間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惟因丁○○○與被告丙○○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丁○○○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因丁○○○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與被告丙○○感情不睦,即離開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獨自遷居至臺中居住,迄今已逾十年,而丁○○○與被告丙○○間雖婚姻關係尚未消滅,然業如前述,二人間早已無同居生活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原告自出生後迄今,均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雙方亦無任何親子感情可言。反觀被告甲○○不僅實際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亦對原告擔負起保護教養之責,再者,原告經被告甲○○之同意,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樣原告與被告甲○○之全血後,交由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確定率為九九‧九六七二%,不能排除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具真實血統關係。而今因原告正值就學年齡,如仍欲強將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及被告丙○○推定為父子關係,顯無意義,且易造成原告法律上之父親丙○○實際並未負擔扶養義務,而具真實血統之父親甲○○亦難依法盡扶養之責,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乙份為證。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確定率(PP)=九九‧九六七二%,結論為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 、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0、TPOX、TH0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丙○○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在其母丁○○○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丁○○○與被告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丁○○○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丁○○○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伊與被告甲○○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