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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六、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與被告丙○○及甲○○本為血緣上之親子關係,惟因當時原告受胎後,被告丙○○及甲○○尚未結婚,囿於當時社會風氣保守,原告遂由被告乙○○及姚紹文(已歿)夫婦登記為婚生子女,以利於原告入戶口及就學,嗣被告丙○○再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單獨收養原告,而被告丙○○及甲○○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然事實上原告一直由被告丙○○及甲○○扶養、照顧,並共同生活,為求認祖歸宗,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甲○○及乙○○則以:同意被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第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丙○○及甲○○之親生子女,惟戶籍卻登記為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之婚生子女,而嗣更為被告丙○○收養,顯與事實不合,原告既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曖昧不清,彼此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不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雖已亡故,其繼承人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且亦非無其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及甲○○本為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卻由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夫婦登記為婚生子女,嗣再由被告丙○○收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及被告甲○○、丙○○之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載明『經DNA比對,甲○○(假定母親)與丙○○(假定父親)和梁晟偉(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亦據原告所提之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被告丙○○、甲○○及乙○○亦到庭同意被告之所述,足見原告係被告丙○○、甲○○親生子女,而非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之親生子女。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甲○○親生子女,而渠等親子關係存在,且其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發生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亦即親屬事件發生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依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法定收養無效原因規定之餘地。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申言之,乃將本無直系血親關係之人,因收養而擬制其有親生子女關係,又謂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是對於自己親生之子女,殊無成立收養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如收養自己親生之子女者,該收養身分行為,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前段之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收養身分行為,自不具備生效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丙○○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渠血緣為親子關係,且經被告丙○○、甲○○及乙○○亦到庭同意被告之所述,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為被告丙○○及甲○○之親生子女,雖原告出生時,被告丙○○、甲○○尚未結婚,惟被告丙○○、甲○○嗣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則原告依法準正為被告丙○○、甲○○之婚生子女,自不得再擬制為法律上血親關係,原告與被告丙○○、甲○○之收養關係,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之規定,而不具備生效要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不存在,原告於此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及已歿之姚紹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