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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欄伍、五 (一)第八行中關於「所為證言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為證言不利於原告」。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欄伍、五 (一)第二十三行中關於「何謝全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前揭所述之誤寫情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