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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八三一號受理在案,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後,除以書面悔過請求原諒外,並委由其胞弟呂星金斡旋和解,原告見其頗有誠意,念及兩造二十多年之夫妻情義,乃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胞弟呂星金陪同下,兩造簽立和解暨分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撤回上揭離婚訴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九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搬出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逾期原告得請求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或現金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詎被告於期限屆至時,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又被告提出已遷移系爭房屋之相片,否認其真實性,況如被告已在八月一日點交,原告何須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搬出系爭房屋,不為爭執。惟被告除已於訂約之日給付五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清潔及更換門鎖費用外,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遷出系爭房屋,通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拒絕,原告迄今拒絕搬至系爭房屋,係原告違反協議內容,系爭和解書應立即失效,並返還被告前揭五萬元之清潔費用。縱認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點交房屋予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及之後,曾透過證人呂星金轉告原告延後點交系爭房屋,況原告亦擁有系爭房屋鑰匙,縱未點交系爭房屋,原告亦可自行遷入,並以前揭五萬元作為清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八三一號受理在案,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後,除以書面請求原諒外,並委由其胞弟呂星金斡旋和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胞弟呂星金陪同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撤回上揭離婚訴訟。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九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搬出系爭房屋,逾期原告得請求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或現金三百萬元,詎被告迄今尚未整理前開房屋及修繕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信紙、和解暨分居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審酌者,被告是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遷出,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如未遷出、點交系爭房屋,是否曾事先或事後取得原告同意,延後遷出、點交系爭房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迄未整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不為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當日遷出,並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呂星金為證,惟證人呂景金到庭後,證述略以:不記得有無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跟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整修而延後點交的事情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參照),未能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況被告如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點交系爭房屋,原告自無於翌日寄發原證十二之存證信函必要,亦無於同年九月二日委請證人呂星金轉告延後點交系爭房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真實。被告復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後曾透過證人呂星金轉告原告因系爭房屋需整修而延後點交之事,為原告所否認,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雖舉證人呂星金為證,惟證人呂星金到庭證述略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八月某日曾受被告之託,轉告系爭房屋點收之事,並轉告被告希望將系爭房屋整修好再點交之事,但原告認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迄同年八月一日均不整修,俟約定期限屆至時始稱整修房屋而延後點交,因而不同意被告延後點交房屋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第二、三頁參照),參酌證人既為被告之胞弟,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未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前取得原告同意,以整修房屋為由延後點交系爭房屋;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後,經呂星金轉告延後點交系爭房屋,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真實。被告另辯稱:縱被告未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前即擁有系爭房屋鑰匙,其亦可自行打開房屋,以前揭五萬元自行清潔等語。原告則以,系爭房屋錀匙,於二、三年前遷出時即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稱屋內擺很多東西,不可亂動等語。對於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呂仁傑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去年(九十二年)有去過系爭房屋,且小學一年級下學期快學時,原告有帶證人進去系爭房屋過等語,衡情證人既曾進入系爭房屋,且為兩造子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雖以,與證人進去系爭房屋一次(證人小學一年級下學期時),是被告開門讓彼等進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應認原告確曾於證人小學一年級進去系爭房屋,且非被告開門進入,是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堪以是認。惟原告縱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參照被告未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未能準時交屋時,曾事後委請證人呂星金轉告延後交屋,復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略以: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及長子呂仁傑居住,期間原告得全權清潔打掃內務,被告不得干涉等文字,顯然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擺設東西,禁止原告移動應屬真實。是以,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在被告未點交前,其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自行開門進入清潔使用,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前、後取得原告同意延後點交系爭房屋,又未能屆期準時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第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仁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