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生母李梅英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六十年一月十九日離婚。惟原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年一月廿一日止係在當時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管訓處分,而被告之出生日係五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無論是被告的出生日或回溯推算被告的受胎日,均係在原告管訓期中,是被告絕非李梅英自原告受胎所生。惟被告受胎期間為原告與李梅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法為被告法律上推定之父親。
(二)原告原本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但因區公所以被告係原告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被告之收入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因而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經申訴後,區公所來函表示需以法院確定判決証明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因原告當年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子女出生一年之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証據:提出原告除戶謄本正本乙份、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影本乙件、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件、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乙紙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李梅英。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亦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且該否認子女之訴僅由夫或妻提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除維持法之秩序安定,早日確定子女身分關係外,亦為維護家庭和平,以免婚生推定,可任意加以推翻,影響婚姻家庭生活,製造紛爭。
三、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在原告與李梅英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李梅英自原告受胎所生,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其上記載原告「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管訓處分,於六十年一月廿一日離隊。」,是五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六十年一月廿一日間,原告與李梅英係無法履行夫妻義務,被告自無可能自原告受胎所生,此亦經証人即被告之生母李梅英到庭証述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乙事,應為真實。惟原告及李梅英均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被告仍受婚生推定而為原告之婚生子,受婚生推定之父原告既於法定期間未提起否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能再訴請確認直系血親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