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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范永志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原告丙○○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原告乙○○雖係原告丙○○與范永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然實際上原告乙○○確係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丙○○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結婚,為保護原告乙○○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之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乙○○為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丙○○與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結婚,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DNA基因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依照博微公司之該分析報告,可知送檢之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予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五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衡之該事證,足證原告范旭確係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再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表明,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意旨,可知法律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而修正,是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應重實質上之親子間之真實血統關係,始符合子女之利益。是為兼顧身分關係所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自為應然之解釋。

六、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及成長安全,因而承認該制度,以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導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自外形之事實構築安定與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均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職是,本院自保護原告乙○○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乙○○與被告甲○○具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其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進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益徵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事實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符真實血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乙○○係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