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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緣兩造在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翌年生有長女黃淑敏,婚姻原屬美滿,惟未再生子女,詎料被告卻據此為理由,一再以言語對原告相譏。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更以購物為由,騙原告偕同出門,由被告駕車強載原告至台中市區某法律事務所樓下,要求原告一同進入事務所內簽字離婚,原告不肯,被告便獨自一人進入該事務所內,不久,復回車內向原告出示乙紙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立即簽字同意離婚,原告迫於無奈,為免被告繼續動手,在被告脅迫又無人見證情形下,在原乘車內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時車內除原告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原告亦從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兩名見證人陳守章及陳鎮益,是該二名見證人對於兩造協議離婚之全程,均未曾一刻到場親聞其事,其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自非合法,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是以雙方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七十四年三月間兩造偕同赴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惟原告當時心中並無離婚之意思,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故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再者,兩造於辦理假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又於000年0月0日生黃俊樺一子,足證兩造確有實質家庭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並無與被告離婚之意思存在。

(三)兩造於假離婚後,曾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手續,在場除被告父母黃良才、楊素珠、原告父母宋培修、宋童專、兩造子女黃淑敏及友人姜陳韓香外,尚有介紹人宋光斗、宋菊芬在場,並簽有結婚證書。而兩造結婚地點係在原告之父宋培修之住處一樓大廳,當時門窗並未關閉,可供不特定人出入,屬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處所,雙方公開以喜宴方式完成婚禮,兩造婚姻自屬有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結婚證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姜陳韓香、陳守章、陳鎮益、原告之父宋培修、原告之姊宋菊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協議離婚,均符合法定要件,而當年法律僅規定書面方式,離婚即可成立。且兩造又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藉登記完成在案。簽署離婚協議書過程,黑有亮律師有到原告所坐車上詢問原告如要離婚就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後原告簽名後,被告持往律師事務所內簽名,再由黑有亮律師帶來之見證人陳守章、陳鎮益在律師事務所內簽名。

(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結婚,是因為原告鬧自殺,當初也確實與原告假離婚,為了安撫原告才假結婚,結婚之日雖未發帖子,但確實有宴客,結婚證書係事後製作補發,未當場簽名蓋章,且該結婚證書並非本人簽章。又依當時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兩造均為軍人,結婚時未向上級機關報請核准,結婚無效。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偵不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愛偵不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愛偵不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愛偵不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職權訊問證人黑有亮。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欠缺見證人及離婚真意之要件,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顯然係爭執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雖性質上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稱確認婚姻成立之訴。次查,兩造現並無共同住所地,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承認夫妻得各有住所地,本件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非自由意識下所為,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兩造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結婚法律效果,亦為被告所否認,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確定之必要,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次應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遭被告之脅迫而簽下離婚協議書,然原告在自用小客車裡簽名時,證人陳守章、陳鎮益並未在在場見聞,即不能證明知悉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足見證人縱為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縱認離婚有效,兩造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被告父母黃良才、楊素珠、原告父母宋培修、宋童專、兩造子女黃淑敏、友人姜陳韓香、介紹人宋光斗、宋菊芬在場見證下,在原告之父宋培修之住處,再次結婚,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兩造之協議離婚,均符合法定要件,且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亦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藉登記,戶政事務所業已登記完成在案。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結婚,是因為原告鬧自殺,而當初確實與原當告假離婚,為了安撫原告才假結婚,且該結婚證書並非本人簽名及蓋章。再依當時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兩造均為軍人,結婚時未向上級機關報請核准,結婚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駕車載原告至台中市區某法律事務所樓下,要求原告一同進入事務所內簽字離婚,原告不肯,被告便獨自一人進入該事務所內,不久,復回車內向原告出示乙紙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立即簽字同意離婚,原告在原乘車內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時車內除原告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原告亦從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兩名證人陳守章及陳鎮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均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離婚是否有效,應予審酌者,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經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當人欄原告簽名時,其上並無他人簽名。原告到庭陳述:「當天我沒有帶身分證,也沒有帶章,我當天看到協議書是空白的,連我先生也都沒有簽名,也就是簽名欄都是空白的。是被告打了我之後,被告再要我在上面簽名,可是我並沒有在上面蓋章,我簽名的時後,協議書上全部空白,沒有其他人簽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陳稱:「證人陳守章及陳鎮益都是黑有亮律師安排簽名的... 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當時,律師有跟原告說明,問原告如果要離婚就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筆錄參照)等語,顯然原告在簽章欄簽名時,並無其他人業已簽章之情事。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過程,律師並未向原告說明離婚相關法律規定。證人黑有亮到庭否認,證稱:「我會辦理協議離婚,且我都是用手寫的,不大可能找別人辦理,又我一定要兩造都有在場我才會找見證人辦理離婚的協議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當時既未進入該律師事務所,而是在車內簽名,證人黑有亮又否認有辦理本離婚事件,被告亦承認證人陳守章未詢問原告之離婚真意,故被告所稱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當時,律師有跟原告說明乙節,尚不足採。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證人陳守章到庭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除了陳鎮益他是我鄰居,我有印象之外,其餘我對所有當事人及見證人都沒有印象... 當初我如果辦理離婚,我的習慣是,兩個人如果有到我的事務所,一定均有同意離婚,除了我一個人當見證人外,我會再找另外一個人為見證人。如果只有當事人一個人到,我看到協議書,條件寫好了,我也會當見證人簽名蓋章,再請當事人拿回去給他的配偶簽名。... 故依照我的習慣,原告當時已經簽名,所以我可能沒有看到原告就認為他們已經都同意,我們就依照原告的簽名而簽立見證人的協議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顯然證人陳守章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有無離婚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守章證稱其有縱當事人一人到場,只要有書面簽名,亦為見證人簽立之習慣。是原告所述簽名當時,車內除原告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原告亦從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兩名證人陳守章及陳鎮益之事實,堪予採信。是以在無其它積極證據前,應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意思。本件證人陳守章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意思,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顯然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又被告亦自承兩造係假離婚,原告則稱係被脅迫簽名,顯然兩造均欠缺離婚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既無離婚之意思表示,亦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不生離婚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間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離婚既不生效力,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嗣後之結婚是否有效,即無須認定。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