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共同居住生活,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新林活海鮮餐廳舉行婚禮宴請親友,在眾親友之見證下,結為連理。結婚後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卻屢遭被告拒絕;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被告竟因故心生不悅,憤而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遂於同年二月四日搬離兩造上開住處,並宣稱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被告一再否認兩造有結婚之事實,自足使原告之身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爰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三、證據:提出被告書寫之紅包收支明細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錦隆、楊銘、張勝郎。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確實有結婚之念頭始共同居住生活,惟當時於新林活海鮮餐廳宴請親友之目的,僅係讓雙方之親友認識,而當天到場之賓客均為原告親友,被告之親友方面僅有被告之父親到場,且被告父親亦不知道被告要結婚,況被告並無收取紅包之意,原告提呈被告書寫之紅包收支明細,係被告幫忙原告記錄而已,況禮金亦係由原告收受,被告分文未取。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同時宴請親友,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惟被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否認有結婚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即有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於臺中市○○路新林活海鮮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同時宴請親友,惟被告於結婚後一再拒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復宣稱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合法有效成立等語,被告一再否認兩造有結婚之事實,自足使原告之身分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爰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結婚之念頭,惟當時於新林活海鮮餐廳宴請親友之目的,僅係讓雙方之親友認識,而當天到場之賓客均為原告親友,被告之親友方面僅有被告之父親到場,且被告父親亦不知道被告要結婚,況被告並無收取紅包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於臺中市○○路新林活海鮮餐廳宴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當日參與宴會之證人林錦隆、楊銘、張勝郎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惟當日兩造是否基於舉行結婚儀式之意思而宴客,為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查:當日參加宴客餐會者,即證人林錦隆、楊銘、張勝朗到庭分別證述如下:㈠證人即原告之表哥林錦隆到庭證述:「(當天餐會性質為何?)我的父母親通知我,表妹要結婚,要我去參加。雖然我沒有接到喜帖。我載我父母親去參加。喜宴進行中,大家有互相恭喜,我父母親有包紅包。」;㈡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張勝郎到庭證述:「我認為是結婚喜宴。姐姐沒有拿喜帖給我。當時父親過世不久,他們說先辦喜宴,事後才辦公證結婚。當天只有二桌,都是親朋好友。」;㈢證人即原告之同學楊銘結證稱:「原告乙○○通知我她要結婚,她告訴我十月十二日要在餐廳宴客,希望我們全家都過去。我包了三千元紅包。喜宴共有二桌,大家都互相恭喜、敬酒。」(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錦隆、張勝郎、楊銘既均表示當天與宴者,均知悉係參加結婚喜宴,縱使兩造事先未寄發喜帖,但依上開證言可知,當日宴客為結婚喜宴自明。再者,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如僅為介紹雙方親友認識所舉辦之宴席,與宴者應無餽贈賀禮(紅包)之可能,而被告於原告親友餽贈賀禮當時,自可向來賓說明宴會之目的,被免造成誤解。更有甚者,被告於宴會後仍協助原告記明紅包之收支明細,益徵不論兩造或參加喜宴者,均認知當日之宴客為結婚喜宴無疑。被告辯稱僅係介紹親友相識之餐會云云,自無可採。
四 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
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通知親友在餐廳公開宴客,與宴者又均知悉是結婚喜婚,並均致贈禮金表達祝福之意,被告於收受禮金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事後亦協助清點禮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於九十二年月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新林活海鮮餐廳宴客,符合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法定要件,而得認為兩造有結婚之事實。則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