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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吳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故榮民吳然生前為基督教會之傳教士,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與原告母親徐阿款結婚,徐阿款後來於六十五年間死亡,吳然在台並無婚生子女,故以原告為義子。又吳然生前最後設籍與原告同居住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七樓。吳然生前為預先處理身後事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指定教會友人趙馥林、鄭寶強、鞠春功、程祖光等人為見證人,並由趙馥林代筆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於遺囑內載明:「立遺囑人吳然在臺若有不測,身後所留行庫存款及現金由義子乙○○全權處理,處理原則如下:一、扣除喪葬所需費用後之總額平均分兩份。二、一份中之百分七十奉獻給台中基督徒聚會處,另外百分之三十奉獻給西屯惠來里聚會處。三、另一份平均分為三等份,留乙○○、徐結玲及吳影秋三位子女。」,見證人趙馥林依立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為筆錄,並當場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在場之代筆人及見證人簽名。

(二)吳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七點五十分,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過世後,原告在外地事先經被告通知,不得先行進入屋內清理吳然遺物,乃靜候被告連繫,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才協同被告北區輔導員裘台、松和里賴姓里長、哥哥徐結士及教會友人鄭寶強、程祖光進入家中,一同開啟吳然之保險箱,取出吳然所立封緘遺囑,並當眾人面前開啟審閱。被告北區輔導員裘台隨後即以被告為吳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由,將吳然之遺產填列清單乙份,連同將吳然之代筆遺囑原本及所有存褶取走,並答應給予原告遺產清單乙份存查(遺囑原本部分,被告事後已返還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被告陳明吳然上開遺囑中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及遺贈之意旨,希望取回吳然遺物,惟被告卻答覆以:「應由原告自行聲請法院確認遺囑真正後始予受理」,拒絕承認吳然之代筆遺囑內容,並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予吳然遺產清單時,亦置之不理,致原告目前亦不知吳然之遺產實際上有多少。

(三)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為立遺囑人吳然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吳然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可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遺囑為真正。

三、証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趙馥林、鄭寶強、鞠春功、程祖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立遺囑人吳然自己會寫字,不需要寫代筆遺囑,應該可以自立遺囑。九十一年間被告曾經調查過吳然的親屬關係表,吳然當時並沒有提到有三位子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後被告去訪查過吳然,他也沒有提到有立遺囑的事情。吳然曾經在六十二年三月四日與乙○○的母親吳徐阿款有婚姻關係,為何吳然生前為何沒有收養原告乙○○,而只收他為義子。吳然自己所有的存款自己非常清楚,遺囑的內容只作概括的分配不符常情。吳然死亡後到目前為止留有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故榮民吳然於六十二年與原告母親徐阿款結婚,因吳然在台並無婚生子女,故以原告為義子,吳然生前為預先處理身後事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指定教會友人趙馥林、鄭寶強、鞠春功、程祖光等人為見證人,並由趙馥林代筆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吳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七點五十分,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過世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才協同被告北區輔導員裘台、松和里賴姓里長、哥哥徐結士及教會友人鄭寶強、程祖光進入家中,一同開啟吳然之保險箱,取出吳然所立封緘遺囑,並當眾人面前開啟審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被告陳明吳然上開遺囑中以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及遺贈之意旨,希望取回吳然遺物,惟被告卻拒絕承認吳然之代筆遺囑內容,並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予吳然遺產清單時亦置之不理等語。

二、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因被告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吳然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查,本院傳訊証人趙馥林到庭結証:「我跟吳然是認識幾十年,也是同鄉,也是同一個教會的信徒,經常一起出去傳福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吳然因為肺癌住院當中,我去看他,他主動提起請我幫他代筆遺囑,當時他並非無法寫字,只是因為我在教會裡面專門負責文書的工作,他才叫我寫,寫代筆遺囑的地點是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房,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場的有鄭寶強、鞠春功、程祖光,我們是一起去看他,他們是吳然要求找他們三位,遺囑的內容是吳然當場在病房說的,吳然只有告訴我們分配方法,並沒有告訴我們多少錢,我們也沒有問,寫完之後我有把遺囑的內容唸給吳然聽,他也親自看過簽名的。當時乙○○、徐結林、吳影秋不在現場,除了我和三位見證人外,還有越南籍的外勞。乙○○確實是吳然的義子。代筆遺囑只寫壹份,寫完以後就交給吳然保管,我們不曉得他放在哪裡。」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鄭寶強到庭結証:「我跟吳然平常就比較熟悉,他用電話打我的手機聯絡我,跟我說他要找人家寫代筆遺囑,請我去當見證人,當時吳然躺在病床上,無法起床,大小便都要外勞處理,代筆遺囑的內容確實是吳然當天所陳述的內容。」、「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我們有到吳然生前的住處去取出他的遺囑,我們不曉得吳然把遺囑放在哪裡,想到他生前住處保險箱找找看,在場有原告、退輔會輔導員裘台、松和里里長、徐結士、鄭寶強、程祖光。我們沒有保險箱的鑰匙,是乙○○拿鑰匙過來開的,打開以後,發現代筆遺囑在保險箱裡面,當場退輔會輔導員點交作成遺產清單交給原告,並把存摺、遺囑帶走,事後遺囑還給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証人鞠春功到庭結証:「我跟吳然都是教會的弟兄,我常常去看吳然,是吳然主動跟我說他要找人家寫代筆遺囑,請我去當見證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的病房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代筆遺囑的內容確實是吳然的意思。」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証人程祖光到庭結証:「吳然生前在我們教會是擔任傳道人,已經四十幾年,他生病以後由我接任他的工作,我也常常去看他,所以他請我當他代筆遺囑的見證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是我開車帶代筆人及二位見證人去台中榮總。」等語(見同上筆錄),依上開四位証人之証詞得以認定附件之遺囑確為吳然生前所為的代筆遺囑,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証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証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証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確為吳然指定人所為之代筆遺囑,且觀其遺囑之形式,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確為已故榮民吳然之代筆遺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已故榮民吳然生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書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為真正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