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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訂立計程車靠行契約,約定被告乙○○每月應繳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惟被告乙○○積欠六個月未付。又原告為被告乙○○代繳九十二年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計貳仟叁佰貳拾元及違規罰款壹仟肆佰元,總計被告乙○○積欠原告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責任。

二、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九十二年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件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相當期間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前述計程車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