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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難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一)上訴人將房屋出租他人,有讓其房客使用系爭市內電話,不知系爭電話費是否為房客使用所生?;(二)被上訴人為自己方便及節省工錢,而以將電話外線接至被上訴人房屋之「總合箱」之方式裝機,易遭人盜接,可能為他人盜接電話所生之電話費;(三)上訴人既未使用通話,房屋亦已出售他人,自毋須給付電話費;(四)如果有積欠電話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立即停話,才不致讓上訴人繼續積欠更多之電信費,被上訴人並未予以立即停話,並不公平等語。核其上訴狀之內容,僅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逾二十日仍未補具載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書狀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訴,難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