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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侯彩鳳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被 上訴人 順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慧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係依工會法成立之產業工會聯合會,其依各屆理監事會議所訂定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福利事業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福委會章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勞工日常用品平價供應中心組織章程(下稱平價中心章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勞工日常用品平價供應中心辦事細則、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勞工日常用品平價供應中心工作人員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勞工日常用品平價供應中心設立計畫(下稱設立計畫),並報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備查後,成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台中區勞工日常用品平價供應中心,上訴人為該勞工日用品平價供應中心之經營人,嗣上訴人在台中縣潭子加工出口區所經營之勞工日用品平價供應中心(下稱系爭平價中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各種商品,貨物業已交付,而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零一十元,未據上訴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平價中心係由訴外人陳冠佑向上訴人台中區駐區聯絡處,以每月三萬三千元之對價招標而得,其由陳冠佑自行經營、自負盈虧,與上訴人之關係性質上為租賃或其他無名契約,至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上訴人理事長「黃振榮」之章,係由陳冠佑所盜刻,上訴人不僅未就經營系爭平價中心授與陳冠佑代理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各種商品,貨款總計五萬七千零一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退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交易事實之存在及價金之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冠佑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否歸屬於上訴人?即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玆審究如次:

㈠按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

,改善勞工生活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性質上係以營利為目的者,本不相同;惟依工會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是工會自得依工會法規定辦理,得成立福利委員會,並受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附屬法規之規範,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85)台勞福一字第142110號函釋附卷可稽。而職工福利委員會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可區分為已登記為財團法人者與未辦理登記者,前者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與原企業組織或工會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此固無疑義;若為後者,則既未依法取得法人格,自仍附屬於原企業組織或工會之下,而成為組織之一部。查本件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福利事業委員會並未辦理財團法人之登記,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三雄院貴登字第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而系爭平價中心係依上訴人自訂之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各種委員會組織辦法,所訂立之福委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授權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福利事業委員會,為辦理福利事業並依設立計畫,於台中加工出口區所設立者,復依上開設立計畫第七點、組織及平價中心章程第四條之規定,各區中心設主任一人,秉承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福利事業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命,綜理中心業務;尚且,依福委會章程第九條:「本福委會辦理福利事業所需經費,得擬具計畫連同預算書送經工聯理事會審定後撥用之。」,平價中心章程第八條:「本中心設施、資金及業務所需經費,申請福利事業委員會撥付運用。」,設立計畫第八點、經費:㈠各區中心所需設備、業務費用及營業週轉金(資金),由本會編擬預算報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定後分配各區中心運用,不得移作他用。綜上可知,上訴人內部成立之福利事業委員會,既未依法設立登記俾取得作為獨立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格,自為上訴人組織之一部,應無疑義,至系爭平價中心復為該福委會為提供所屬工會會員福利之下轄單位,性質上仍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上訴人空言系爭平價中心既依其「組織章程」及「設立計劃」而設立,並有獨立之「辦事細則」及「工作人員管理準則」,縱使創辦經費由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撥付,仍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上訴人之內部組織等語,對此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價中心依設立計畫、平價中心章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各區中心設有主任一人,管理、供應、財務三組,各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若干人,此類工作人員區分為專任及兼任兩種,並需由工聯會福委會會議通過聘兼或僱用,僱用人員簽訂定期僱用契約,專任工作人員報酬,於僱用時約定,按月給付,年節獎勵另訂之。雖用語上為「聘任」或「僱用」,「專任」或「兼任」,然其相關工作人員與上訴人具有一定契約上之關係則無二致,且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平價中心係由訴外人陳冠佑自行經營,為系爭平價中心營業事務之最高主管,具有獨立決定事務之權限,核其性質,乃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平價中心之經理人,況上訴人曾為陳冠佑辦理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就與上訴人存有一定之契約法律關係之關聯性上,其與前開所列之工作人員並無不同,陳冠佑並係以系爭平價中心經理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與陳冠佑內部真實之法律關係為何,陳冠佑究係上訴人之職員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本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更無從予以區辨,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冠佑係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乙節,尚無礙於陳冠佑對外獨立決定經營系爭平價中心之權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陳冠佑就其實際上負責系爭平價中心營運,同時以系爭平價中心經理人之名義,與善意第三人所為買賣貨品之法律行為之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無任何對於陳冠佑經理人權限之限制,而使被上訴人得知陳冠佑並無獨立為上訴人管理及決定系爭平價中心事務之權限,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冠佑間,上訴人不負任何給付價款之責,為不可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仍有五萬七千零一十元未付乙節,既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陳卿和~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