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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3年11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巷 1之5弄 1號房屋所有權人,亦係同巷1之5弄3號房屋之住戶,為被上訴人所屬觀天廈社區之住戶。依據觀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上訴人每月本應繳交新臺幣(下同) 638元之管理費。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其家門前設置兒童溜滑梯,造成噪音污染,於民國92年 3月11要求將管理費折讓為每月 292.5元,經被上訴人開會同意以該金額為計收管理費之基礎。惟上訴人仍未為繳納,自86年12月起至93年4月為止,積欠管理費77個月,共計 22,52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積欠77個月管理費未繳交,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每月 292.5元作為收取管理費之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每次開會均未通知,亦未將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其86年 7月25日制訂的住戶規約有造假的嫌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份起,將管理室大門鑰匙及刷卡磁卡全數更換,並將上訴人之後門釘死,影響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又在上訴人建物旁不到 2公尺處設置溜滑梯供兒童玩耍,不僅偷窺上訴人之住家隱私,兒童嬉鬧噪音更影響上訴人之居家安寧;且在上訴人建物正下方設置柴油發電機,於停電或試車時發出巨大噪音,並排放柴油廢氣,更將排氣管加長至上訴人建物屋角,影響上訴人健康,造成上訴人系爭 2戶建物無法出租;另將原裝設之公共電視天線鎖碼,影響上訴人收看台視、中視、華視、公視等電視台的權益;復於 88年「921大地震」後,建物與地面產生裂痕,被上訴人以管理費為每一住戶修繕,唯獨不為上訴人修繕。是上訴人因此受有每日30元之損害,自86年12月起至93年4月止,所受損害共計 69,300元(計算式為:

30元×30天×77個月=69,300元)。此外,上訴人因管理費事件共出庭應訊 5次,每次因請假及搭乘計程車所受損失為1,000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精神、健康、自由、隱私等損失共計74,300元(69,300+5000=74,300)。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發給住戶管理室的鑰匙及磁卡,若住戶遺失,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但需支付工本費。上訴人之後門並非被上訴人所釘死,該溜滑梯是設置在遊戲區,被上訴人有訂立遊戲區的管理辦法,中午12點到下午 2點不能使用,並嚴格執行。

柴油發電機設置在地下室,雖正好在上訴人住家之樓下,惟該地下室係公用區域,發電機只有在緊急時才會使用,不是常常在用。排煙管是當初建商蓋房子時就有的,不是另外加蓋的。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的有線電視鎖碼。另地震後被上訴人僅修繕公共區域部分,住戶屋內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繕之範圍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用為 292.5元,未逾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所定之數額,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所召開之86年度區分所權人會議,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有關管理費收繳及及制訂住戶規約之決議,仍屬有效。上訴人自86年12月起至93年 4月止,積欠77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2,523元,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設立之管理組織,依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其僅有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不具有法人資格,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又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住家後門封死且拒絕發給鑰匙及磁卡;⑵溜滑梯之設置影響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⑶柴油發電機於停電或試車時發出巨大噪音,並排放柴油廢氣,且將排氣管加長至上訴人建物屋角,影響上訴人健康,均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皆不可採信,且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五、上訴人認原審判決:㈠將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誤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住家後門封死且拒絕發給鑰匙及磁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之規定;㈢溜滑梯之設置影響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之規定;㈣柴油發電機於停電或試車時發出巨大噪音,並排放柴油廢氣,且將排氣管加長至上訴人建物屋角,影響上訴人健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㈤以上㈡至㈣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

5 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及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原審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在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之違背法令;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證10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證明上訴人原僅每月繳交管理費 253元,惟此項主張及舉證未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亦未審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且被上訴人當庭提出93年 5月10日函,並據為請求金額之依據,原審竟塗改言詞辯論筆錄,由被上訴人提出92年 3月11日之函代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18 條之規定。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481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引用一審之主張。

六、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審判決有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事由。經查:㈠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原依訴訟事件之繁簡,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其中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雜,以之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自無必要,故在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將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及第2項(案件性質較為單純)之訴訟事件劃出,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 500,000元以下,依我國現實社會衡量,對於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而言,簡易訴訟程序仍嫌繁雜,難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之需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精神,讓一般國民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乃參考英、美、韓、澳、新加坡等國之立法例,於 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在民事訴訟法第2編增訂第4章小額訴訟程序。依該次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故凡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不論其事件之類型、案情如何,原則上即應優先適用小額程序,不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錢係22,523元;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之金錢為 74,300元,其標的金額均在100,000元以下,原審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自屬合法。是上訴人認本件係因其他定期給付、請求保護占有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法院誤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㈡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住家後門封死且拒絕發給鑰匙及磁卡;⑵溜滑梯之設置影響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⑶柴油發電機於停電或試車時發出巨大噪音,並排放柴油廢氣,且將排氣管加長至上訴人建物屋角,影響上訴人健康,均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既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皆不可採信,此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難指為原審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第3項、第16條、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法令,尚無可採。又原審判決係於本訴部分,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管理費收繳或制定規約之決議,在未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惟有關反訴部分,係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其理由均與民法第56條之法律適用無涉。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指原審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而誤用同條第 1項之違背法令,自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上證10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證明上訴人原僅每月繳交管理費 253元,惟此項主張及舉證未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亦未審酌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播放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內容之結果:該錄音至28分19秒時,法官諭知本訴部分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此之前錄音內容未顯示上訴人有提出支票存根,並主張所應繳之管理費數額為該支票存根上之計算金額。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未審酌其每月管理費僅 253元之主張及所提出支票存根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非可採。又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民事訴訟法第 2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第17行起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上訴人每月管理費292.5元,收取之依據係上訴人於92年3月11日自行發函給委員會的函,函中自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92.5等語。其中之日期原雖記載為「93年5月10日」,經製作筆錄之書記官增刪為「92年 3月11日」,並於該增刪處蓋章。

惟觀諸「92年3月11日」函附件第4張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依往例自行計算應繳管理費之基礎為每月 292.5元;另依「93年 5月10日」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自行計算應繳93年5、6月份管理費之數額為 585元,則其應繳管理費之基礎亦為每月 292.5元(585÷2=292.5)。足見不論依「92年3月11日」函或「93年 5月10日」函,上訴人自行計算應繳管理費之基礎均為每月 292.5元,並無前者係不利於上訴人而後者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則無論以何者為據,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管理費 292.5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實難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況遍觀原審判決理由,亦未以「92年3月11日」函或「93年5月10日」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筆錄之增刪處縱僅有蓋章而未記明字數,亦難指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