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訴訟代理人 林希哲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上訴人核准後,按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寫之地址(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四五巷八弄三號),依正常程序於同年十月六日委由郵匯局八十一支局代為掛號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交寄送達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之回執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無訛。嗣上訴人因信任為被上訴人之消費後,代墊系爭信用卡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之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惟被上訴人竟稱其未收到系爭信用卡,更無持卡消費之行為為由而拒付上開款項,然上開消費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為,縱非被上訴人所為亦為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保管人之責任(即保管系爭信用卡),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入境返國,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出國前往英國攻讀研究所稞程,於上訴人所稱上開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期間(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已不在國內,無可能持系爭信用卡至上訴人所稱之特約商店消費,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絕非被上訴人之字跡,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後所述誤判、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一)被上訴人已對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及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為真實,並不爭執。且系爭信用卡送達地址處為其透天房屋自家人居住,是兩造間之使用信用卡契約已成立。且本件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應係被上訴人親簽,且縱認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簽,然依信用卡約款第八條之反面解釋,特約商店不得無故拒絕持卡人刷卡消費,且於信用卡一般消費習慣,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非專業筆跡鑑定人員,如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自不得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又特約商店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身分證,雖持卡人須於交易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但信用卡上之簽名與記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特約商店無從辨認。
是上訴人於發卡至消費簽帳期間已盡注意義務。
(二)依信用卡約款第二條規定之內容以觀(即持卡人於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貴行(即上訴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無授權信用卡使用人之行為,然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之本人責任。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以,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償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為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另上訴人另稱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然就此授權他人使用乙節,亦無法證明,原審因之以上訴人未受指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上開所述信用卡法律關係之說明,並無違誤。
五、查前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一)部分,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二)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姑且不論,本件事實是否如上訴人主張據以認定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更因之而須負授權責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小額訴訟程序)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上訴人就此「表見代理」攻擊方法提出,於法即有未合。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