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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後所述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一)原審法院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原本,惟依金融實務經驗,除發卡銀行同時承作收單業務,否則僅得向其他發卡銀行調取簽帳單影本,且調閱簽帳單之期間為十二個月,並非六個月,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所請調取系爭簽帳單原本送請鑑定,顯有違金融實務經驗及漏未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已對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及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為真實,並不爭執。且系爭信用卡送達地址處為其透天房屋自家人居住,是兩造間之使用信用卡契約已成立。且本件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簽名為被上訴人之姓名,應係被上訴人親簽,非屬偽卡消費,且依金融實務經驗,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持卡人間之契約,與信用卡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屬關係,信用卡收單銀行並非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況於信用卡一般消費習慣,特約商店之銷售人員非專業筆跡鑑定人員,如簽名筆跡並無顯著不同,自不得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又特約商店受理簽帳交易,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身分證,雖持卡人須於交易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但信用卡上之簽名與記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特約商店無從辨認,本件交易當時已由特約商店作形式上確認為真卡消費,且經發卡銀行確認磁條資料為真卡,是上訴人於消費簽帳期間已盡注意義務,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調閱簽帳單審查簽名,違反委任契約事務處理,顯有違金融實務經驗。

(三)又系爭信用卡並未曾遺失且於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中,且系爭信用卡內容與系爭簽帳單影本資料完全相符,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及漏未審酌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訂立目的,有違論理法則。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以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償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且該信用卡之事務處理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為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及收單機構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簽名,雖上訴人另稱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然就此授權他人使用乙節,亦無法證明,原審因之以上訴人未受指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上開所述信用卡法律關係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特約商店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且未斟酌被上訴人交付第三人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審酌信用卡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自無足採。

五、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又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當日即經被上訴人告知未為本件之消費行為,且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簽帳單原本,是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提出證物簽帳單原本,自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以肉眼比對系爭簽帳單上簽明之筆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並以所得二者筆跡、轉折、勾勒顯有不同,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三、(二)、2、3均已為說明本件證據採擇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係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雖以有違金融實務經驗及論理法則,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部分之主張。姑且不論,本件事實是否如上訴人主張據以認定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更因之而須負授權責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小額訴訟程序)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上訴人就此「表見代理」攻擊方法提出,於法即有未合。

六、另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取簽帳單原本並送請第三人鑑定,而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自行以肉眼比對系爭簽帳單上簽名之筆跡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且於原審判決理由三、(二)、2、3均已為說明本件證據採擇及得心證之理由,揭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自無漏未斟酌證據情事。又漏未斟酌證據,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所定之法定上訴理由,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合法。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