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錦珠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招漢(已死亡)(註:上訴人之外祖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錦珠之父)聽信被上訴人(註:與詹錦珠為兄妹)之教唆,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對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訴外人丁○○、乙○○(註:此二人亦為原審被告,未據上訴人上訴,已確定)為幫助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詹招漢上開案件告訴成立,竟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與鄰里街坊往來及親朋好友同學互動中,具有良好之社會身分與名譽,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註:被上訴人之妹)、乙○○(註:訴外人詹招漢之妹)之教唆誣告及偽證不法行為,使他人誤為上訴人素行不良,行為卑劣,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丁○○、乙○○並未有教唆誣告及偽證之不法行為等語,資以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後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元及如原審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暨舉證被上訴人偽證亂說話,且到處宣傳上訴人將訴外人詹招漢推倒在地,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並非無據。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理由項下未記載上訴人攻擊之意見,其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九行記載:「又被告丙○○(即被上訴人)於該日偵查時雖證稱「我看到二姐與外甥(即原告)(註:即本件上訴人)將我父親(即訴外人詹招漢)推倒」」等語。然上訴人確無將訴外人詹招漢推倒之情事,被上訴人卻亂說話,且到處宣傳,事證明確,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疏失,其理由且已嚴重影響判決主文之結果。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前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一)部分,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另(二)部分,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