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系學會法定代理人 洪于晶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理由狀內記載,系費使用情形,實際上是當年收取費用而用於該年之系會活動,被上訴人要求按退會時間、比例計算退還系費,顯然誤會系會活動運作實況,倘會員均比照要求退費,無異先享受系會活動權利,反要求未來系學會會員負責退費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原審判決就此答辯理由,未予以斟酌說明,顯有前開判例所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二)學校社團與學校間,係屬學校內部之組織關係,社團受學校之規範,係屬學校公營造物之一部份,並無私法人格存在。從而,學校對於學生所行使之權限為營造物權限,係公法上權利,此為理論與實務一致之見解。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大學社團與成員間關係,可比擬公司社團股東間關係云云,顯有不當。再者,依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之法條解釋原則,不能任意作漏未規定之擴張解釋,扭曲原立法者之意。原審判決認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應規定而漏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同辦法第十四條之其他情形辦理云云,係屬率斷。經查上開辦法第十四條並無其他情形之規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自行創設,顯不合法。此一擴張解釋未見原告主張,亦未經法院作適當之公開心證,實屬突襲性裁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節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依靜宜大學觀光系系學會組織章程第六章第三十二條與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系學會會員因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開除學籍者,均可依比例請求退費。系學會會員依自願退會請求退費,竟拒絕辦理,其顯失公平甚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等相關教育法規暨實務見解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八0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0號、第五六三號解釋,靜宜大學僅在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如授予學位、對學生退學等,具有準行政機關之地位。靜宜大學於教學、研究及課程等相關事項上,固可與學生發生特別權利關係,其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然被上訴人與屬非法人團體之上訴人間並未發生特別權利關係,是兩造間之系費退費爭執,自屬民事糾紛,得向普通法院起訴主張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理由狀內記載,系費使用情形,實際上是當年收取費用而用於該年之系會活動,被上訴人要求按退會時間、比例計算退還系費,無異先享受系會活動權利,反要求未來系學會會員負責退費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原審判決就此答辯理由,未予以斟酌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學校社團與學校間,係屬學校內部之組織關係,社團受學校之規範,係屬學校公營造物之一部份,並無私法人格存在。從而,學校對於學生所行使之權限為營造物權限,係公法上權利,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大學社團與成員間關係,可比擬公司社團股東間關係云云,顯有不當。再者,依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之法條解釋原則,不能任意作漏未規定之擴張解釋,扭曲原立法者之意。原審判決認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系學會會員自願退出學會時之退費辦法,係應規定而漏未規定,應類推適用同辦法第十四條之其他情形辦理云云,係屬率斷。經查上開辦法第十四條並無其他情形之規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自行創設,顯不合法。此一擴張解釋未見原告主張,亦未經法院作適當之公開心證,實屬突襲性裁判云云。查上訴人設有法定代理人,有一定名稱及會址,並向加入會員之學生收取會費而有一定之財產,上訴人雖未為法人登記而無法律上之私法人格存在,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於與其會員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時,自可為訴訟上當事人。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主張,認其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款之具體事實,應認為已為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依據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大學本於自治權將屬於公法上之特定權限授權予社團行使,則受公法上授權之社團據該項授權與所屬社員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倘大學之內部社團未自大學獲得任何公法上權限之授權,即使該社團仍應受大學監督、管理,該社團亦無與所屬社員間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餘地。換言之,大學內部社團應受大學之監督、管理,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侵害,固係大學自治權之範疇,但大學法自治權之行使,未必即使其所監督、管理之社團取得大學所享有之特定公法上權限,因此大學內之社團與所屬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仍應視社團是否取得公法上授權及是否依據公法上授權而與所屬成員成立法律關係而定。查本件上訴人為大學內之社團,而由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及靜宜大學觀光系系學會組織章程觀之,上訴人均未因此上揭辦法取得公法上授權,進而行使由法律授權靜宜大學行使之公權力。從而,上訴人與其所屬之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私法關係無疑。
(二)營造物乃行政主體為達成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職之依據所設置之組職體,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的利用關係,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則視營造物利用規則而異其性質,非謂所有營造物利用關係均為特別權利關係、公法關係。查上訴人為大學系學會,乃據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及靜宜大學觀光系之系學會組織章程設立,其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其任務如下:1輔導新生熟悉學校環境,並使其生活步入軌道。2舉辦各類型活動。3促進系上同學彼此情誼。4協助各校相關科系會活動合作。依據其任務以觀,上訴人之任務性質屬生活上之輔導、各類活動之策劃、學會會員感情之聯繫、擴展學生之人際關係等,並無公權利之行使以達成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其非公營造物之一部分,自不待言。再者,上訴人亦未取得強制性之權力,是該系學生可自由選擇是否加入該系學會之會員,加入會員後亦有退出系學會之自由。是上訴人所舉辦之活動,會員自有選擇性參加或不參加之自由,均不會有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公法關係之餘地自明。
(三)依據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各系學會會員繳交之會費,因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開除學籍處分者,得依比例請求退費。而因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開除學籍處分而喪失會員資格,其中有出於自願者,如休學、轉學之情形;有出於強制者,如退學、遭受開除學籍處分之情形。被上訴人自願退出系學會,其與因休學、轉學之情形相當。況會員在有歸責事由之退學、遭受開除學籍處分之情形,猶得請求退費。倘於無歸責事由之自願退出系學會之情形,會員反而不得請求退費,顯不合理。次者,於學生休學、退學、轉學、遭受開除學籍之情形下,休學、退學、轉學、遭受開除學籍之學生,前所繳交之會費,如應已用於各該學生繳交學會會費年度之系學會活動,而無於各該學生於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開除學籍依比例退費之可能,則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此應非立該辦法之原意。
(四)被上訴人依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比例退還所繳會費,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即被上訴人於靜宜大學九十二年之第四學年度起,業已終止。雖靜宜大學系學會輔導辦法第十四未規定此種情形會費處理方法,然由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休學、退學、轉學或遭受退處分而得依比例請求退費之四種事由觀之,其共通之效果,均為喪失會員資格,與被上訴人自願退出系學會後之效果即喪失會員關係相同。而休學、轉學之事由與會員自願退出系學會,均具有不可歸責於會員之性質。準此,於會員自願退出系學會之情形,自應賦與相同之得請求比例退還會費之法律效果,類推相關規定。是在會員有可歸責事由之退學、遭受開除學籍處分之情形,猶得請求退費,則在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事由之自願退出系學會之情形,倘不得請求退費,顯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據上訴人所指之上訴意旨,依其上訴之主張事實,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既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周靜秀~B法 官 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