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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被上訴人 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錦玟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八五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新台幣伍佰肆拾柒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佰肆拾叁元,餘(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而言,是以「住戶」應遵守住戶公約,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如有欠繳管理費者,經催告不履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當時之財務委員廖核宥占用,經聲請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得占有使用,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李威諮,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建光,因此,被上訴人所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管理費,應由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住戶繳納,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上系爭房屋長期遭人占用,又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而拒絕交付大門感應卡及門鎖,則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未能詳究,遽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於法未合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本應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三萬零一百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陳建光;該房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係遭第三人廖核宥占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威諮;前述第三人廖核宥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雖於前述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期間內,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修繕費用的發生,係可歸責於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則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是以,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解釋上係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就具體事實(即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特別規定,或費用是否因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或其他事由),向實際應負擔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訴請給付,並非規定僅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分擔或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

⑵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實際「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由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始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即隱含「使用者付費原理」之論述,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並與目前空屋仍應分擔管理費之實情相違,顯有誤解。惟基於前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管理費時,應就具體事實,針對應負責分擔或給付之人為之,自不得一概而論,否則與民法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背。

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應自斯

時起負擔管理費應無疑問。惟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仍遭被上訴人當時之財務委員廖核宥占用(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拍定前係「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廖核宥於原審自承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三月在該公司擔任副總職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竟忽視此不法事實,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遭占用期間之管理費,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是以,上訴人主張前述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管理費,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算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雖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李威諮,所積欠之管理費,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止,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為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51.47×45×6/31】+【2×51.47×45】+【51.47×60×15/31】=5578,元以下四捨五入)⑷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為由,拒絕交付大門感應卡

及門鎖,縱屬真實,然此僅屬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中特定人士之糾紛,所涉及者乃上訴人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該人求償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前開應付之管理費。

㈢綜合前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維修基金三萬元部分,原審業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符,已經確定)。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除已確定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經審核卷附資料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