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每月向社區住戶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六樓之抗告人,及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六樓之訴外人羅述淑,除徵收兩份管理費外,超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以八十八個月計算則各超收十三萬二千元、八萬八千元,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召開會議同意上開超收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及羅述淑,並且同意將抗告人及羅述淑之房客繳交管理費收據均提供與抗告人收執。惟相對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仍未履行歸還上開款項等,為防止相對人及社區管理員迫害騷擾房客,抗告人自八十八年起五間套房不再出租,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受有此期間租金之收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針對限期起訴提起民事聲明反訴狀」,提起本件反訴,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民事上訴、抗告狀中,一併提起上訴之部分,因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用,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本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抗告人即反訴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反訴,亦有抗告人之「針對限期起訴提起民事聲明反訴狀」加蓋本院收發章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提出之「民事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民事歸還給付命令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提起反訴意思,有該書狀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為反訴之聲明,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林宗成~B 法官 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