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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七號

原 告 述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定作之「苗栗大將軍山九十一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六月三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毫無保留受領工作物,並發給完工結算證明書(即原證一)。原告則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即原證二)與被告,保固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保固金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費1%作為本工程保固金,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乙方(即原告))。今保固期限已屆滿,被告於此期間亦未曾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違約或保固事由發生,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工程之建物取得建築執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已因逾一年時效而消滅(參照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原告現雖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然並無清算之情事,仍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意旨)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留之工程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目前擅自歇業且他遷不明,其應就其具當事人能力且經合法代理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即將系爭工程轉包與永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以本訴答辯(一)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依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已失所附麗。又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系爭工程房屋之建築執照,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相較,逾期天數共計一百八十一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款後段以書面申請延展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計四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即每逾一日按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可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則經被告行使扣除權後,尚不足四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即四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減二百五十八萬元),被告保留是項請求權。另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兩造為此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即被證十五,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行使保固金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不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工程保固切結書,況系爭工程之房屋尚有二十四戶未出售,最早交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加計一年保固期間之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再者,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需另支出修繕費用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後段約定,被告得於自行修繕後自保固金中扣除,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故而,公司如非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則在尚未清算完畢前,公司人格當尚未消滅(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參照),自仍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公司縱認有被告所指處於歇業之狀態,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公司已解散,進而清算完畢,則其泛稱原告公司已不具當事人能力,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苗栗大將軍九一戶住宅新建承攬工程,約定工程總價(註:即承攬報酬)為二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含稅),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二百五十八萬元為保固金,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被告,其餘工程款均已支付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被證一)影本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尚有二百五十八萬元之保固金(亦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尚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即承攬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承攬人依民法之規定不必另行約定,即應就物之瑕疵負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參照)。故而,承攬契約當事人間既另行約定保固金者,衡之當事人間約定之目的則保固金之性質,在於強化承攬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承攬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其則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

六、參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本約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註: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費1%作為本工程保固金,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乙方(註:即原告)」,第八條保固期限:「乙方(即原告)同意以甲方(即被告)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乙方對甲方之交屋完成日,並自交屋完成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保固期限為壹年。」。是以,綜諸前開(五)所述契約之解釋及保固之性質之說明。再衡以本件系爭工程款高達為二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含稅),承攬標的物有九十二戶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之多。則解釋系爭工程保固期限之起算應以所有房屋(即九十二戶)全部交屋完成之日(即被告交予客戶)起算一年,且該保固金既在擔保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物之瑕疵,是該保固金每一戶於保固期間內均為存在,自屬不可分。本件系爭工程迄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尚有二十四戶尚未出售乙情,已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統計表(註:即被證十)附卷為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可信為真實。本於前開有關保固期間起算之說明,本件迄今仍係於保固期間內甚明。而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既應於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給付保固金,則本件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即有關證一、被證十五之爭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是否不得再為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是否屬實,可否主張,被告有無遲延取得建築執照,而應負違約金(承攬契約書第二十條)之責,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是否得依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約定,主張原告不得為本件保固金之請求等項,即與本件無涉,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