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己○○原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被 告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㈠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帶鋸機鋸片角度平衡調整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㈡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㈢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帶鋸機定位料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案及㈣案號:000000000N○一(收文文號:00000000000)「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一八二七七六號「帶鋸機鋸片角度平衡調整結構」專利權、新型第二○一三五九號「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專利權、新型第二○七九二一號「帶鋸機定位料件結構改良」專利權及新型第二○一三三一號「帶鋸機之帶鋸鬆、緊控制裝置」專利權。惟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業經被告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有被告丙○○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審查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舉發書之內容尚稱詳盡,並檢附本國專利公告、美國專利公報等件為證,應認該舉發權利之行使具有正當性。從而,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是否因上開舉發案成立而被撤銷,關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之認定,本院認該等舉發案於專利主管機關審定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