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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新型第182776號「帶鋸機鋸片角度平衡調整結構」專利權、新型第201359號「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專利權、新型第207921號「帶鋸機定位料件結構改良」專利權及新型第201331號「帶鋸機之帶鋸鬆、緊控制裝置」專利權。惟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業經被告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故於民國94年2月3日裁定在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有關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認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業已消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