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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被 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十九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專利權)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顏吉承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智院真技字第0970000247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顏吉承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19號損害賠償等(專利權)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