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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被 告 泰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翔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201331號「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編號:522915,下稱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權)、新型第201359號「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編號:522913,下稱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權)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92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0日止、92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3日止。被告泰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酆公司)與被告翔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議公司)自91年間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製造並販賣侵害原告前述二專利權之SBR-750與SBR-228系列鋸木機,且經原告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確認之,即被告翔議公司有「製造」、「販賣」侵害原告上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泰酆公司則有「製造」、「販賣」及「販賣之要約」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乙○○係被告泰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翔議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則為被告翔議公司之股東,且為被告翔議公司實際負責人,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該侵權機器為其所製造,是被告丙○○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之ㄧ,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03條、105條準用88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二、關於被告產品SBR-750系列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部分:系爭SBR-750型錄第1頁右上角「ACCURATE BLADE TENSIONCONTROL」部份放大圖,顯示系爭SBR-750機器係採用系爭第201331號「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專利;又型錄所示之右上角所示之利用油壓缸調整鋸片鬆緊之結構,與原告曾提出之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2頁下方之照片相一致,包含:手動油壓缸、伸縮桿、連通管、調整槽道等元件,凡此皆於原告鑑定報告中有詳細載明。兩相對照下,可知型錄所載SBR-750系列,含SBR -750AD,SBR-750-A,SBR-750T之三種機器,皆採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結構。又因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範圍並未因舉發而有任何改變,是此三型機器皆為侵權產品無疑。復由系爭SBR-750型錄第1頁正中顯示之機器主結構,與原告曾提出之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與第8頁之圖相呼應,原告於鑑定報告中已詳細載明與專利範圍有關之各部位名稱;由此可見系爭SBR-750系列確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結構密切相關,故有侵害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權。

三、關於被告產品SBR-228系列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部分:系爭SBR-228型錄第3頁左下角有「鋸帶鬆緊採油壓缸控制」文字敘述,其顯示SBR-228機器採用原告所有系爭第201331號以油壓缸作為「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專利。又由系爭SBR-228型錄彩色頁顯示SBR-228D-300之機器主結構,與原告曾提出之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頁之圖亦可知系爭SBR-228產品有侵害該專利,是以,系爭SBR-228系列產品確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SBR-750機器均等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權⒈被告雖於98年2月24日答辯狀第3頁稱:「系爭機器之結構

,係相同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然系爭SBR-750機器之結構與美國專利US0000000實不相同,蓋美國專利US0000000活塞桿63直接連動「固接」於滑動架31成「一剛體」,並非如系爭SBR-750機器以一「樞轉關節」連接至定位軸。因此帶鋸機轉動時之輪軸震動將直接傳導至油壓缸,易造成油壓缸損壞。系爭SBR-750機器以一「樞轉關節」連接至定位軸,並非固結成一體,因此帶鋸機於轉動時,其輪軸之震動並不會直接傳導至油壓缸造成損壞,即新型第201331號專利於操作時係利用油壓缸伸縮桿伸出而抵頂(非固接)於從動輪定位軸側邊,而使定位軸靠向外側以繃緊該裝設於從動輪上之鋸片;定位軸15承受從動輪13之震動不會直接傳達至油壓缸與伸縮桿,可有效避免因震動所造成之故障漏油等。由系爭SBR-750機器之伸縮桿並非直接與定位軸座固接,而係在定位軸座與伸縮桿之間尚有一元件「樞轉關節」,該關節一側與定位軸座「樞接」,其另一側則與伸縮桿「抵頂」(朝外側方向);因該元件與定位軸座樞接,如上圖顯示該樞接顯然可造成更換帶鋸片時以手推動之空間。且從動輪轉動時之震動將不會「直接」因為固接方式透過伸縮桿傳達到油壓缸。於實際拆卸系爭機器之鋸片時,若該伸縮桿伸出而推動該定位軸座向動力軸移動,因該關節元件之開闔能使定位軸座得以自由移動一段距離,可以人工施力調整而準確套置帶鋸片。該定位軸座可進一步受原緊繃帶鋸片之回復力,並利用上述之樞接及其與調整槽道間之空間,而使該鋸片可被拆換並以人工微調位移量。故系爭SBR-750機器所利用之技術手段係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者相同。

⒉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系爭SBR-750機器亦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

⑴有關震動之部分: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伸縮桿31係「抵

頂」而「非固接」於定位軸15側邊,故定位軸15承受從動輪13之震動並不會直接傳達於手動油壓缸30與伸縮桿31;如此該手動油壓缸30與伸縮桿31則可有效的避免因震動造成的故障漏油等缺點,相對的即可長保良好的使用精度,而可提供定位軸15較佳之抵頂效果,並獲得定位穩固、強力頂迫,且使帶鋸片16保持緊繃之功效。而系爭SBR-750機器在利用伸縮桿「抵頂」拉住定位軸座時,因在伸縮桿及定位軸座間尚有一與定位軸座樞接之關節元件,系爭SBR-750機器之從動輪轉動時之震動將不會「直接」由固接元件透過伸縮桿傳達到油壓缸,如此系爭SBR-750機器之油壓缸與伸縮桿則可有效的避免因震動造的故障漏油等缺點。故系SBR-750爭機器所利用之技術手段與其所可達成之功效係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者實質相同。

⑵有關拆卸鋸片之部分: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拆換帶鋸片16

時,係操作扳手使伸縮桿內縮於手動油壓缸30內,此時伸縮桿31並不會直接連動定位軸15靠向動力輪12之一側;該定位軸15在失去伸縮桿31之抵頂力量後,係受到帶鋸片16因繃緊而具有的回復力使從動輪13略為靠向動力輪12一側,而當帶鋸片16之回復力消失之後,該帶鋸片16仍保持在從動輪上,而不易因自身重量造成的衝力而由從動輪上脫落,方便「操作員」後續進行拆換帶鋸片16之動作。「能以人工微調、便利拆換」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一再強調之優點。而系爭SBR-750機器拆換帶鋸片時,其伸縮桿伸出之距離因關節元件樞轉之故,並不等於從動輪軸實際位移之量,使定位軸座不是因伸縮桿之伸長而直接連動靠向動力輪一側,而是因定位軸座失去伸縮桿抵頂而「拉住」之力且受到帶鋸片因繃緊而具有的回復力,使定位軸座與其樞接之元件間產生彼此樞接轉動,進一步使從動輪略為靠向動力輪一側,如此,當帶鋸片之回復力消失之後,該帶鋸片即可保持在從動輪上,方便操作員微調位移量以進行拆換帶鋸片之動作。故系爭SBR-750機器所利用之技術手段與其所可達成之功效係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者實質相同。

⑶有關更換帶鋸片之部分: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於更換帶鋸

片16新品時,使用者可位於殼座11之正面位置,直接將帶鋸片套置於動力輪12與從動輪13上,再以右手推動從動輪13使其遠離於動力輪,藉以使帶鋸片16可受從動輪13向外抵撐之力,而同時亦可依現場情況調整帶鋸片16之位置,使帶鋸片16可準確的套置在從動輪13之上;又於換上新帶鋸片16時,不論帶鋸片16產生的長短誤差為多少,皆可先以手移動從動輪13略為繃緊帶鋸片16,再使伸縮桿31外伸頂抵於定位軸在該預定磅數即可。而系爭SBR-750機器在更換帶鋸片時,因該伸縮桿之稍微伸長,而使從動輪可因定位軸座與其樞接之元件之樞接而可使使用者可用手推動該從動輪,使之產生一小段之位移,如此,使用者可直接將帶鋸片套置於動力輪與從動輪上,再以手推動從動輪使其遠離動力輪,藉以使帶鋸片可受從動輪向外抵撐之力,而同時亦可依現場情況調整帶鋸片之位置,使帶鋸片可準確的套置在從動輪之上。同樣地,使用者在為系爭SBR-750機器換上新帶鋸片時,因樞轉關節元件使操作員便於微調之故,於油壓缸伸縮桿伸出一段距離而使帶鋸片得以放鬆之時,操作員可因應帶鋸片的誤差,先以手移動從動輪略為繃緊帶鋸片,再使抵頂於樞轉關節另一端之伸縮桿內縮拉住該定位軸座往外位移至適當位置即可。故系爭SBR-750機器所利用之技術手段與其所可達成之功效係與新型第201331號專利者實質相同。

(二)系爭SBR-750產品均等於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權⒈系爭第201359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未限定扭力軸

座之力量來源不可為氣壓缸;被告顯違反專利法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判斷標準,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⑴被告答辯雖謂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於93

年10月29日更正而限縮,然該專利於更正後係將下列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加入第1項:「該帶鋸機構與機台間設有帶鋸高度調整機構連結之,係設成機台內雙端設有滑槽,配合螺栓而組設具有螺座之滑座,而得組設一螺桿,另,機台設有軸座供螺桿底端穿組定位,螺桿末端並設有一內傘形齒輪及外傘形齒輪,又,設有一連通雙端之連動桿,連動桿雙端設有內傘形齒輪分別與兩端螺桿之傘形齒輪嚙合,而可連動螺桿,再又,機台一外側設有軸座而組設一具有轉輪、傘形齒輪之調整桿,調整桿之傘形齒輪與連動桿而組設一具有轉輪、傘形齒輪之調整桿,調整桿之傘形齒輪與連動桿之外傘形齒輪嚙合,而得依操作轉動,進而得轉動連動桿、螺桿,及使螺座、滑座上下位移,達到使殼體之帶鋸機構升降調整高度者。」⑵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且專利鑑定要點第38頁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係上位概念總括用語,而待鑑定對象對應者係相應之下位概念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其第41頁明定:「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扭力軸座施力於壓制輪上」,而系爭機器則以「氣壓缸提供壓力於壓輪」。是以,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扭力軸座15、150依據說明書記載係為與壓制輪17、170協同作用,提供壓制力於木材上,就功能與手段而言,與系爭機器以氣壓缸提供壓制力於壓輪並間接提供壓制力於木材上完全相同。至於扭力軸座之力量來源究係彈簧力或氣壓缸之氣壓力,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未限定。因此,就「扭力軸座」之文義與實質功效、手段而言,二者完全相同。被告所提鑑定報告違反專利法與專利鑑定要點關於字義侵害與均等論判斷之規定,實無可採。

⒉系爭SBR-750機器具有「均等之施力轉向機構」,侵害系

爭第201359號新型專利,被告所提鑑定報告對均等之判斷不足採⑴被告答辯系爭SBR-750機器具有「電動馬達」、「蝸桿蝸

輪組」、「螺桿」、「軸座」,但該些機件連動之方式顯示於鑑定報告上者,顯然與本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成立均等。

⑵系爭第201359號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轉輪320、調整桿32

、傘形齒輪組、連動桿37與螺桿35等,均係為使施力轉向,使得機台得以上升或下降之機件。系爭SBR-750機器之「電動馬達」之轉子即相當於本專利之轉輪320,電動馬達之出力軸實無異於傘形齒輪調整桿32,至於「蝸桿蝸輪組」則與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傘形齒輪組用以變換施力方向之作用相同,「螺桿」、「軸座」則均等於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螺桿35與滑座34,係提供機台均勻上升、下降之垂直路徑。既然功效與結果完全相同,業界中人士僅將手動式轉輪320以電動馬達取代,並無任何困難,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所謂:「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為「實質相同」之規定。因此,系爭SBR-750產品之機器以均等手段侵害系爭第201359號專利等語。

五、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否認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利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華公司)向被告泰酆公司詢價,並進而以訴外人競泰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方式向被告泰酆公司買受型號為SBR-750AD「單頭橫式改料帶鋸機」乙台(下稱系爭SBR-750機器),則本件涉及有無侵權之標的應僅限於系爭SBR-750機器,此由原告提出其私下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亦僅針對系爭機器予以鑑定,並未針對SBR-228帶鋸機鑑定,更不得僅以報價單及型錄上有型號即為鑑定之依據。況原告係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之規定起訴,其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顯見「為販賣之要約」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並無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之權,故被告所為即非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SBR-228系列機器之設計圖或陳設地點,均非正當而不應准許。

二、系爭SBR-750機器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並不構成侵害:

(一)關於系爭SBR-750機器侵害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3年3月31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憑,但被告已否認該鑑定報告可採,且被告丙○○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該學會之鑑定結論為並不構成侵害,此有98年2月16日橫式帶鋸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憑。

(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係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示之鑑定流程圖,於解析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SBR-750機器之技術內容後,基於全要件原則比對二者間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比對之結果為:系爭SBR-750機器在滑座直接滑動於滑軌、雙動油壓缸之使用、缸桿可推或拉動軸套等,各不同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對應要件之文義,因此不構成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即無字義侵害之情事;接續進行均等論分析,其結論亦不均等,蓋系爭SBR-750機器之滑座雖可均等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連動板22與滑座21,然在鋸片之繃緊與放鬆上,各採用了不同之技術手段,功效因而有所差別,因此確定二者是不相均等。

(三)又系爭SBR-750機器之結構,係相同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被告丙○○前曾以該美國專利作為引證一,對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提出舉發,由舉發過程之相關資料,亦可佐證系爭SBR-750機器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申請範圍之技術手段確有明顯之差異,其主要差異如下:

⒈關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申請範圍:「…手動油壓缸30

伸縮桿31之頂端,可抵頂於定位軸15」之技術特徵,與系爭SBR-750機器為「雙動油壓缸之缸桿固接於軸套」部分:

⑴原告於先前遭被告丙○○舉發而為維護其專利之過程中,對此部分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下:

①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6至10行記

載:「引證一 (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活塞桿63係連結於滑動架31上,而非如同系爭案以抵頂方式將伸縮桿31抵頂於定位軸上;由此可知,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伸縮桿31抵頂於定位軸15之技術特徵」。

②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7至8行記載:

「系爭專利之定位軸15係被伸縮桿31頂抵,而非固接」。

⑵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95.11.14經訴字第09506181280號)亦

採納原告之解釋,肯認系爭專利之伸縮桿係抵頂 (非固接)於定位軸邊。

由上開文件均說明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範圍「手動油壓缸30伸縮桿31之頂端,可抵頂於定位軸15」中之「抵頂」,係指油壓缸伸縮桿31,並非與定位軸15固定連接在一起,而僅係抵住接觸而已。

⑶該技術手段之差異所造成功能上之差異:

①有關震動之問題:

A.原告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5頁第8至14行及第6頁第1至8行稱:「系爭案之伸縮桿31係抵頂於定位軸15側邊,故定位軸15承受從動輪13之震動並不會直接傳達於手動油壓缸30與伸縮桿31。如此,該手動油壓缸30與伸縮桿31則可有效的避免因震動造成的故障漏油等缺點,相對的即可長保良好的使用精度,而可提供定位軸15較佳之抵頂效果,並獲得定位穩固、強力頂迫,且使帶鋸片16保持緊繃之功效。」、「查引證一之活塞桿63係鎖固連結於滑動架31之一端,故從動軸19承受從動輪15之震動將直接傳達至液壓缸51之活塞桿63。如此,該液壓缸51之活塞桿63在長期承受震動的負荷之下,則容易造成彎曲變形,或使液壓缸51發生故障漏油的缺點,而使得活塞桿63之往復行程上較不順暢,造成帶鋸片11無法有效的繃緊,或是繃緊力量過大的問題,無法如同系爭案長保良好穩固抵頂的效果。」

B.原告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7至22行及第4頁第1至2行,亦稱「系爭專利之定位軸15係被伸縮桿31頂抵,而非固接,故定位軸15之震動,如上、下方向之震動並不會連動傳達至伸縮桿31,因伸縮桿31僅係頂抵於定位軸15上,如此該手動油壓缸30與伸縮桿31則可有效的避免因震動而造成的故障漏油等缺點,相對的即可長保良好的使用精度,而可提供定位軸15較佳之抵頂效果,並獲得定位穩固、強力頂迫,且使帶鋸片16保持緊繃之功效。反觀引證一之活塞桿63係藉一螺件鎖固於滑動架31一端,又該滑動架31亦是藉一螺件鎖固於從動軸19上,很明顯的,從動軸19不論是上、下或左、右的震動,皆會經由已經固鎖的滑動架完全的連動傳達至活塞桿63上,該活塞桿63在長期承受震動的負荷之下,容易造成彎曲變形,或使液壓缸51發生故障漏油的缺點,而使得活塞桿63之往復行程上較不順暢,造成帶鋸片11無法有效的繃緊,或是繃緊力量過大的問題,無法如同系爭專利長保良好穩固抵頂的效果。」②有關拆卸帶鋸片之問題:

A.原告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7頁第20至22行及第8頁第1至12行稱:「系爭案拆換帶鋸片16時,係操座扳手34使伸縮桿31內縮於手動油壓缸30內,此時伸縮桿31並不會連動定位軸15靠向動力輪12之一側。該定位軸15在失去伸縮桿31抵頂之力後,係受到帶鋸片16因繃緊而具有的回復力使從動輪13略為靠向動力輪12一側。而當帶鋸片16之回復力消失之後,該帶鋸片16仍保持在從動輪上,方便操作員進行拆換帶鋸片16之動作。引證一拆換帶鋸片11時,係控制操縱桿構件101使活塞桿63內縮於液壓缸51內,此時活塞桿63係同時連動從動軸19靠向傳動輪13之一側。該從動軸19係帶動從動輪15移向傳動輪13之位置,而其位移量則藉由活塞桿63控制,惟該活塞桿63完全外伸之後,帶鋸片11容易因自身的重量而脫離從動輪15(或傳動輪13),造成拆換上的困擾。

B.原告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6頁第10至12行稱:「而系爭專利在拆下帶鋸片16時,直接適放伸縮桿31頂抵之力,即可藉由帶鋸片16的回復力而移動定位軸15,利於拆下帶鋸片16。」③有關更換帶鋸片之問題:

A.原告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8頁第13至22及第9頁第1至12行記載:「又系爭案於更換帶鋸片16新品時,使用者可位於殼座11之正面位置,直接將帶鋸片16套置於動力輪12與從動輪13上,再以右手推動從動輪13使其遠離於動力輪12,藉以使帶鋸片16可受到從動輪13向外抵撐之力,而同時亦可依現場情況調整帶鋸片16之位置,使帶鋸片16可準確的套置在從動輪13之上。之後即可以右手支撐於從動輪13,而以左手操作扳手34使伸縮桿31外伸並抵頂於定位軸15一側,而達到方便快速完成更換帶鋸片16之效,且同時更可確保帶鋸片16受到穩固的繃緊效果。引證一於更換帶鋸片11新品時,使用者位於鋸削頭組件5之正面位置,並將帶鋸片11套置於傳動輪13與從動輪15上,惟此時滑動座31係受到活塞桿63的限制,故從動輪15無法供使用者以手直接推動,必需藉由控制操縱桿構件101來移動從動輪15。而液壓缸51輸出之力量較難以控制,無法如同以人工施力之方式來準確的套置帶鋸片11,故若帶鋸片11在傳動輪13及從動輪15之間產生有歪斜偏差時,在運轉過程中就很容易發生帶鋸片11脫落或產生異音的缺點,此時必需經過多次的測試運轉,才可放心的進行鋸切動作,故實際上並無法達到真正簡易、快速、方便之效果。」

B.原告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6頁第13至17行稱:「又於換上新帶鋸片16時,不論帶鋸片16產生的長短誤差為多少,皆可先以手移動從動輪13略為繃緊帶鋸片16,再使伸縮桿31外伸頂抵於定位軸至該預定磅數即可,達到方便快速完成更換帶鋸片16之效,且同時更可確保帶鋸片16受到穩固的繃緊效果。」⒉關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該殼座11背面

,因設有手動油壓缸30」之技術特徵,與系爭SBR-750機器為「該雙動油壓缸固定於機殼背面」之差異部分:

⑴首先,原告於維護其專利之過程中,對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下:

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4頁第3至6行稱:「由引證一圖式中可看出,其液壓缸51係為雙動液壓缸,亦即整體結構較系爭專利更加昂貴,且油路維護保養亦是機台的一大成本,結構較為複雜,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由上開文件足以說明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手動油壓缸30」為單動液壓缸,非為雙動液壓缸。

⑵關於單動液壓缸與雙動液壓缸技術手段之差異,所造成功

能上之差異:除原告於上開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4頁第3至6行已論述外,經濟部95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1280號訴願決定書亦稱:「系爭專利之控制機構包含手動油壓缸、扳手、油壓控制器、連通管及伸縮桿,與滑移裝置無結構上之關連。反觀引證一之控制機構係屬雙動液壓缸,且具有極為複雜的旋轉閥組件,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較複雜、昂貴,系爭專利具有結構簡單之優點,應具有進步性。」

(四)綜合以上說明,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侵害專利訴訟中,再主張系爭SBR-750機器機器之「雙動油壓缸之缸桿固接於軸套」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手 (單)動油壓缸伸縮桿之頂端,可抵頂於定位軸」之技術特徵,而落入其專利申請範圍,故亦證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均等論之分析,並不可採。

三、系爭SBR-750機器亦與系爭第201359號「橫式帶鋸機結構改良」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不構成侵害:

(一)原告就此部分,固亦提出其私下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主張侵害其專利權,惟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原為一項獨立項、一項附屬項,經被告丙○○舉發後,原告乃將原附屬項之內容併入獨立項,而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僅一項獨立項而已,此比對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可明瞭。而觀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僅係針對更正前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予以鑑定,而非就更正後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為鑑定,故其鑑定報告並非完整,其鑑定結論自無可採。

(二)而被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機器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係不相同於系爭專利範圍,亦即是不構成侵害,此亦有該學會98年2月17日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稽,而該鑑定報告於進行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之分析時,即指出:

⒈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以扭力軸座15、150施力於壓制輪17

、170上,而系爭機器則以氣壓缸提供壓力於壓輪,並無扭力軸座,故不相符合。

⒉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係以手動轉輪320,經調整桿32、傘

形齒輪對33-38、39-36、螺桿35及滑座34而調整殼體20相對輸送帶11之高度,而系爭機器則以電動馬達驅動螺桿軸座使機殼上下而調整鋸切高度,並無傘形齒輪對、調整桿

32、連動桿37等類似者,故文義不相符合。

(三)就上開不符合文義讀取項目,再進行均等分析,其結果如下:

⒈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以扭利軸座15、150內扭形彈簧所產

生之扭拒對壓制輪17、170施壓,而系爭機器則藉樞接於壓板之氣壓缸之力矩施壓於壓輪,二者技術手段不同,功效亦有差別,故二者不相均等。

⒉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以手動輪320經調整桿32、傘形齒輪

33-38 、39-36、二螺桿35而至二滑座34,以同時於二側使殼體上下位移,但系爭機器卻藉電動馬達經蝸桿蝸輪組之減速,並驅動單一螺桿以至軸座而使機殼上下位移,二者技術手段顯然不同,功效亦有差別,故二者不相均等。

⒊結論:因系爭機器與系爭第201359號專利在壓制木材與調

整鋸切高度之項目上,各採用了不同之技術手段,其功效亦有差別,二者是不相均等,即不相同於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而不構成侵害。

四、被告否認曾製造、販賣系爭SBR-228型「雙頭橫式改料帶鋸機」而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依型錄即可確定侵權云云,應無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泰酆公司就此型號之報價單及被告翔議公司之型錄,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販賣之要約而已,且原告取得上開資料係原告於93年3月17日起訴之前,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並無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之權【參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7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故被告所為即非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SBR-228系列機器之設計圖或陳設地點,均非正當。

五、被告丙○○僅係被告翔議公司之股東而已,並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六、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第201331號、第201359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2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0日止、92年3月1日至103年5月23日止。

二、訴外人競泰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7日向被告泰酆公司買受系爭SBR-750機器乙台,該機器係由被告翔議公司製造。

三、就系爭SBR-228系列鋸木機原告僅有型錄,迄未取得機器實物,亦未能提出有侵害原告上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SBR-750機器、SBR-228系列鋸木機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第201331號、第201359號專利權範圍內?原告得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之損害數額應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甲、關於系爭SBR-750機器部分:關於是否落入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權範圍部分:

一、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係一種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提供一種使用方便、繃緊效果之鋸帶片控制裝置,而得極佳之實用功效;主要技術手段係:殼座上設有定位軸與連動板、滑座連結一體,呈定位軸不轉動但可位移,帶鋸片之從動輪與定位軸組合,呈從動輪可轉動,另,殼座之背面設有手動油壓缸、油壓控制器及手轉動油壓控制器之扳手,藉手動油壓缸伸縮桿抵緊、放鬆定位軸,以供拆換帶鋸片,具有極佳之使用方便性。藉由手動油壓缸伸縮桿,確保從動輪放鬆帶鋸片,或於帶鋸片鬆弛時保持繃緊狀態,而達到極佳之實用性與增進功效。

(一)請求項1一種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係一機台 (1)具有鋸剖機構 (10),其係一般座 (11)中組裝動力輪 (12)、從動輪 (13),動力輪 (12)具有動力軸 (120)組合一體連動,動力軸 (120)則連接至馬達連動,從動輪 (13)、動力輪 (12)間組裝帶鋸片而得被連動;其主要特徵在於:

該殼座 (11)正面之從動輪 (13)處,設有具滑座 (21)之滑軌 (20)、及長條形之調整槽道 (110),調整槽道 (110)中穿組一定位軸 (15),定位軸 (15)設固有連動板 (22),連動板 (22)組合於滑座 (21),又,從動輪 (13)中心具有軸承 (14)而供穿組定位軸 (15),形成從動輪 (13)可轉動、定位軸 (15)不可轉動;該殼座 (11)背面,設固有手動油壓缸 (30)、具可旋轉扳手 (34)之油壓控制器 (33),手動油壓缸 (30)伸縮桿 (31)之頂端,可抵頂於定位軸 (15),又,手動油壓缸 (30)與油壓控制器 (33)間,設有連通管 (32)連通之,而,油壓控制器 (33)可控制迫出油壓而令手動油壓缸 (30)伸縮桿 (31)伸出、亦可控制供手動油壓缸 (30)之油回授而讓手動油壓缸 (30)伸縮桿 (31)縮回,伸縮桿 (31)之伸出、縮回,得讓定位軸 (15)位移,使其所組裝之從動輪 (13)可繃緊、放鬆帶鋸片;藉由上述之結構裝置,使帶鋸片繃緊、放鬆之控制,得操作簡易、快速、方便、省力,且因手動油壓缸 (30)伸縮桿 (31 )之抵頂定位軸 (15),得定位穩固、強力頂迫確保帶鋸片繃緊之功效。

(二)請求項涵蓋範圍分析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

請求項1:機台+鋸剖機構(殼座+動力輪+從動輪〔滑座+滑軌+調整槽道【定住軸+連動板】+軸承〕+動力軸+馬達)+手動油壓缸(扳手+油壓控制器+伸縮桿+連通管)。

請求項2:請求項1+油壓控制器可設置於任何一處。

二、系爭SBR-750機器相關技術內容依卷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提供系爭SBR-750機器照片觀之,系爭SBR-750機器相關技術內容為: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一機台具有鋸剖機構,鋸剖機構包括殼座、動力輪、從動輪、馬達及帶鋸片,動力輪組裝於殼座,具有動力軸組合一體連動,動力軸則連接至馬達連動,帶鋸片組裝於從動輪、動力輪間並連動,從動輪組裝於殼座正面,殼座設有具滑座之滑軌、及長條形之調整槽道,調整槽道中穿組一定位軸,定位軸樞裝於一軸套內,該軸套設於滑座,從動輪中心具有軸承而供穿組定位軸,形成從動輪可轉動、定位軸不可轉動,受動油壓缸設於殼座背面,並連接一油壓動力單元,雙動油壓缸具有伸縮桿,其頂端固定一樞轉關節,該樞轉關節樞接於定位軸外之軸套,藉伸縮桿之伸縮,得讓定位軸位移,使其所組裝之從動輪可繃緊、放鬆帶鋸片,油壓動力單元可控制迫出油壓而令雙動油壓缸伸縮桿伸出、亦可控制供雙動油壓缸之油回授而讓雙動油壓缸伸縮桿縮回,伸縮桿之伸出、縮回;藉由上述之結構裝置,使帶鋸片繃緊、放鬆之控制,得操作簡易、快速、方便、省力,且因雙動油壓缸伸縮桿之固定一樞轉關節,該樞轉關節樞接於定位軸,得定位穩固、強力確保帶鋸片繃緊之功效。

三、解釋原告申請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範圍

(一)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意義有爭執時,必須依專利說明書及申請過程中之文書等內部證據為基礎,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01331號專利在操作時係利用油壓缸伸縮桿伸出而抵頂(非固接)於從動輪定位軸側邊,而使定位軸靠向外側以繃緊該裝設於從動輪上之鋸片;定位軸15承受從動輪13之震動不會直接傳達至油壓缸與伸縮桿,可有避免因震動所造成之故障漏油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6至

10 行記載:「引證一之活塞桿63係連結於滑動架31上,而非如同系爭案以抵頂方式將伸縮桿31抵頂於定位軸15上;由此可知,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伸縮桿31抵頂於定住軸15之技術特徵,…」。原告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7至8行記載:「系爭專利之定位軸15係被伸縮桿31頂抵,而非固接,…,如此該手動油壓缸30與伸縮桿31則可有效的避免因震動而造成的故障漏油等缺點,相對的即可長保良好的使用精度,而可提供定位軸15較佳之抵頂效果,…。反觀引證一之活塞桿63係藉一螺件鎖固於滑動架31一端,又該滑動架31亦是藉一螺件鎖固於從動軸19上,…,該活塞桿63在長期承受震動的負荷之下,容易造成彎曲變形,或使液壓缸51發生故障漏油的缺點,…。」另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2行記載:「系爭案拆換帶鋸片16時,…。

當帶鋸片16之回復力消失之後,該帶鋸片16仍保持在從動輪上,方便操作只進行拆換帶鋸片16之動作。引證一拆換帶鋸片11時,…。該從動軸19係帶動從動輪15移向傳動輪13之位置,而其位移量則藉由活塞桿63控制,惟該活塞桿63完全外伸之後,帶鋸片11容易因自身的重量而脫離從動輪15 (或傳動輪13),造成拆換上的困擾。」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第8頁第13行至及第9頁第12行記載:「又系爭案於更換帶鋸片16新品時,使用者可位於殼座11 之正面位置,…,再以右手推動從動輪13使其遠離於功力輪12,…,使帶鋸片16可準確的套正在從動輪13之上。…而達到方便快速完成更換帶鋸片16之效,且同時更可確保帶鋸片16受到穩固的繃緊效果。引證一於更換帶鋸片11 新品時,…,必需藉由控制操縱桿構件101來移動從動輪15。而液壓缸51輸出之力量較難以控制,無法如同以人工施力之方式來準確的套置帶鋸片11,…在運轉過程中就很容易發生帶鋸片11脫落或產生異音的缺點,…。」原告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稱:「由引證一圖式中可看出,其液壓缸51係為雙動液壓缸,亦即整體結構較系爭專利更加昂貴,且油路維護保養亦是機台的一大成本,結構較為複雜,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基於禁反言原則,主張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之系爭機器「雙動油壓缸之缸桿固接於軸套」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手 (單)動油壓缸伸縮桿之頂端,可抵頂於定位軸」之技術特徵等語。則由原告於95年4月18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一再強調由於震動、拆卸帶鋸片及更換帶鋸片之功能及效果等均不同,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油壓缸伸縮桿之頂端可抵頂於定位軸」與舉發案引證一先前技術美國專利U54,269,099「活塞桿係連結於滑動架上」之技術特徵不同。由於兩造無爭執,應認定請求項1中所載之「抵頂」的文義、功能及效果均與「固接」不同。雖然請求項1並未限定「手動油壓缸」之型式,而應包含「單動」及「雙動」等任何型式之手動油壓缸,惟依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書之內部證據,得將「手動油壓缸」解釋為「單動油壓缸」。至於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應於待鑑定物落入均等範圍之後始予以認定。

(三)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解析為7個要件:A為「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B為「一機台具有鋸剖機構,包括殼座、動力輪、從動輪、馬達及帶鋸片」、C為「動力輪組裝於殼座,具有動力軸組合一體連動,動力軸則連接至馬達連動」、D為「帶鋸片組裝於從動輪、動力輪間並連動;其主要特徵在於」、E為「從動輪組裝於殼座正面,殼座設有具滑座之滑軌、及長條形之調整槽道,調整槽道中穿組一定位軸,定位軸設固有連動板,連動板組合於滑座,從動輪中心具有軸承而供穿組定位軸,形成從動輪可轉動、定位軸不可轉動」、F為「單動油壓缸設於殼座背面,設有連通管連通具可旋轉扳手之油壓控制器,單動油壓缸具有伸縮桿,其頂端可抵頂於定住軸,藉伸縮桿之伸縮,得讓定位軸住移,使其所組裝之從動輪可繃緊、放鬆帶鋸月」及G為「油壓控制器可控制迫出油壓而令單動油壓缸伸縮桿伸出、亦可控制供單動油壓缸之油回授而讓單動油壓缸伸縮桿縮回,伸縮桿之伸出、縮回;藉由上述之結構裝置,使帶鋸片繃緊、放鬆之控制,得操作簡易、快速、方便、省力,且因單動油壓缸伸縮桿之抵頂定位軸,得定住穩固、強力頂迫確保帶鋸片繃緊之功效」,其中要件G為對於油壓控制器之功能描述及整體結構功效之描述,並結構特徵之限定。

四、系爭SBR-750機器相關技術內容之解析由系爭SBR-750機器對應請求項1之解析結果解析為7個要件:

a為「帶鋸機之帶鋸片鬆、緊控制裝置」、b為「一機台具有鋸剖機構,鋸剖機構包括殼座、動力輪、從動輪、馬達及帶鋸片」、c為「動力輪組裝於殼座,具有動力軸組合一體連動,動力軸則連接至馬達連動」、d為「帶鋸片組裝於從動輪、動力輪間並連動」、e為「從動輪組裝於殼座正面,殼座設有具滑座之滑軌、及長條形之調整槽道,調整槽道中穿組一定位軸,定位軸樞裝於一軸套內,該軸套設於滑座,從動輪中心具有軸承而供穿組定位軸,形成從動輪可轉動、定位軸不可轉動」、f為「雙動油壓缸設於殼座背面,並連接一油壓動力單元,雙動油壓缸具有伸縮桿,其頂端固定一樞轉關節,該樞轉關節樞接於定位軸外之軸套,藉伸縮桿之伸縮,得讓定位軸位移,使其所組裝之從動輪可繃緊、放鬆帶鋸片」及g為「油壓動力單元可控制迫出油壓而令雙動油壓缸伸縮桿伸出、亦可控制供雙動油壓缸之油回授而讓雙動油壓缸伸縮桿縮回,伸縮桿之伸出、縮回;藉由上述之結構裝置,使帶鋸片繃緊、放鬆之控制,得操作簡易、快速、方便、省力,且因雙動油壓缸伸縮桿之固定一樞轉關節,該樞轉關節樞接於定位軸,得定住穩固、強力確保帶鋸片繃緊之功效」。

五、文義讀取分析系爭SBR-750機器與經解釋及解析之請求項1比對,從系爭SBR-750機器可以讀取到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要件A、B、C及D之文義,但從系爭SBR-750機器無法讀取到要件E、F及G。要件E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0機器,理由為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定位軸設固有連動板,連動板組合於滑座」,而待鑑定物並無連動板,其定位軸係樞裝於一軸套內,而該軸套設於滑座。要件F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0機器,理由為 (1)系爭SBR-750機器有「油壓動力單元」但無系爭第201 331號專利之「連通管」及「具可旋轉扳手之油壓控制器」;(2)系爭SBR-750機器雙動油壓缸之伸縮桿頂端係固定於樞轉關節,間接樞接於定位軸外之軸套,係屬樞接之方式,而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中單動油壓缸之伸縮桿頂端係直接抵頂於定位軸。按抵頂之文義係抵住接觸,不包含固定連接之意;故「抵頂」之文義原本就不包含「固定」,亦不包含「樞接」(按:原告自認「抵頂」之文義並非「固接」,故應認定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抵頂」之文義範圍不涵蓋「固接」)。(3)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之「單動油壓缸」文義不包含雙動油壓缸。要件G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0機器,理由如上述,系爭SBR-750機器有「油壓動力單元」,且雙動油壓缸之伸縮桿頂端係固定於一樞轉關節,該樞轉關節樞接於定位軸外之軸套,而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無「油壓控制器」,且單動油壓缸之伸縮桿頂端係抵頂於定位軸。

六、均等論分析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後,應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判斷。對於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要件E、F及G,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就該三要件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判斷。雖然原告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自認「抵頂」之文義並非「固接」,且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與先前技術在震動、拆卸帶鋸片及更換帶鋸片三方面之功能及效果等均不同,應認定系爭第201331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抵頂」之文義範圍不涵蓋「固接」,且「抵頂」之均等範圍不涵蓋「固接」。惟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SBR-750機器之伸縮桿並非直接與定位軸固接,而係在定位軸與伸縮桿之間尚設有一樞轉關節,致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與系爭SBR-750機器在震動、拆卸帶鋸片及更換帶鋸片三方面之功能及效果等均相同。原告主張系爭第201331號專利伸縮桿「抵頂」之設計所產生震動、拆卸帶鋸片及更換帶鋸片三方面之功能及效果。按前述三方面之功能及效果係導因於「抵頂」產生之單向推力,一經撤除該推力,則定位軸就不受限制致有該功能及效果。反觀系爭SBR-750機器,其伸縮桿係「框接」於定位軸,可以有雙向之推、拉力(帶鋸機運轉時伸縮桿係產生拉力),當伸縮桿伸出放開限制定位軸之拉力,若再施力直接移動定位軸超過樞轉關節所能樞轉之極限,仍然會受伸縮桿之限制,必須啟動油壓缸調整伸縮桿之位置。由於伸縮桿僅可作直線之伸縮,且樞轉關節之轉動必然產生偏離該直線之力,若該偏離之力超過樞轉關節所能樞轉之極限,則會導致伸縮桿彎曲變形,進而造成油壓缸故障、漏油等。因此,系爭SBR-750機器伸縮桿之「樞接」設計充其量僅能吸收帶鋸機運轉時之震動,並無原告所主張「抵頂」之設計所具有方便快速拆卸、更換帶鋸片及因而可確保帶鋸片穩固的繃緊等功能及效果。原告於95年8月25日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第201331號專利「手動油壓缸」不包含雙動油壓缸,「手動油壓缸」經解釋為「單動油壓缸」,基於禁反言原則阻卻之適用,系爭SBR-750機器之「雙動油壓缸」與「單動油壓缸」並不均等。系爭SBR-750機器之要件f與系爭第201331號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F不適用均等論,系爭SBR-750機器之要件g與系爭第20133 1號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G不適用均等論,由於只要有一項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即可認定系爭SBR-750機器未落入系爭第201331號專利均等範圍,無須再論究其他要件是否適用均等論。

關於是否落入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權範圍部分:

一、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係改良帶鋸機帶鋸、驅動輪機構呈落地之橫式,帶鋸機構係設於儘量靠近地面,非是懸空高度,而得降低其重心,達到鋸剖時震動小、穩定性佳之功效。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主要技術手段係:一機台之正面前端設帶鋸機構,形成有凹槽,而供組設輔助定位、輸送木材之輔助壓制輪、側板、側桿輪、輸送帶,而達到可自動輸送木材、定位木材受鋸剖之實用功效;且帶鋸機構與機台間連設有帶鋸高度調整機構,得依需要調整帶鋸高度,鋸剖不同厚度之功效。專利權人於93年10月2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1及2合併為一項。

(一)請求項1一種橫式帶鋸機結構,係一機台 (10)具有輸送帶 (11)、帶鋸機構 (200),帶鋸機構 (200)係由一殼體 (20)中設有由馬達驅動之兩驅動輪 (22)、循環作動之帶鋸 (21)所組成,其間具有凹槽讓帶鋸 (21)露出、及可讓木材通過受鋸剖;其中,該帶鋸機構 (200),係設成連設於機台 (10)正面前端、非是上方,使得帶鋸機構 (200)呈極低儘量靠近地面,而得降低整體重心,使整體之穩定性更佳;該輸送帶 (11),因帶鋸機構 (200)與機台 (10)幾乎等高、且非是在機台 (10)上方,故可設成穿過帶鋸機構 (200

)凹槽,而得讓木材受鋸剖時全程被輸送帶 (11)輸送;該帶鋸機構 (200)因設於下方、非是上方,故可在機台(10)上方、殼體凹槽之一側,設可供帶鋸 (21)穿過之側靠板 (12),側靠板 (12)中裝設有側桿輪 (13),得供木材抵靠及滾動通過,側靠板 (12)之上方前後端分別設有側座 (14)、側架 (140),側座 (14)、側架 (140)皆設有扭力軸座 (15、150)而各供組裝延伸臂 (16、160),延伸臂(16-160)之末端設有輔助壓制輪 (17、170),得於木材之上方輔助壓制,使木材穩固貼於輸送帶上輸送;該帶鋸機構 (200)與機台 (10)間設有帶鋸高度調整機構 (30 )連結之,係設成機台內雙端設有滑槽 (101),配合螺栓(102)而組設具有螺座 (340)之滑座 (34),而得組設一螺桿

(35),另,機台 (10)設有軸座 (31)供螺桿(35)底端穿組定位,螺桿 (35)末端並設有一內傘形齒輪 (39)及外傘形齒輪 (38),又,設有一連通雙端之連動桿 (37),連動桿 (37)雙瑞設有內傘形齒輪 (39)分別與兩端螺桿 (35)之傘形齒輪 (36)嚙合,而可連動螺桿 (35),再又,機台

(10)一外側設有軸座 (31、103)而組設一具有轉輪 (320)、傘形齒輪 (33)之調整桿 (32),調整桿 (32)之傘形齒輪 (33)與連動桿 (37)而組設一具有轉輪 (320)、傘形齒輪之調整桿 (32),調整桿 (32)之傘形齒輪 (33)與連動桿 (37)之外傘形齒輪 (38)嚙合,而得依操作轉動,進而得轉動連動桿 (37)、螺桿 (35),及使螺座 (340)、滑座

(34)上下位移,達到使殼體之帶鋸機構升降調整高度者。

(二)請求項涵蓋範圍分析請求項1:機台+輪送帶+帶鋸機構(殼體+馬達+驅動輪+帶鋸+凹槽+側靠板+側桿輪+側座+側架+扭力輪+延伸臂+輔助壓制輪)+帶鋸高度調整機構(滑槽+螺栓+滑座+螺桿+軸座+內傘形齒輪+外傘形齒輪+連動桿+轉輪+調整桿)。

二、系爭SBR-750機器相關技術內容依卷附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提供系爭SBR-750機器照片觀之,系爭SBR-750機器相關技術內容為:橫式帶鋸機,一機台具有輸送帶、帶鋸機構,帶鋸機構由一殼體中設有由馬達驅動之兩驅動輪、循環作動之帶鋸所組成,殼體具有凹槽讓帶鋸露出及可讓木材通過受鋸剖,帶鋸機構設於機台正面前端、非是上方,使得帶鋸機構呈極低儘量靠近地面,而得降低整體重心,使整體之穩定性更佳,輸送帶設成穿過帶鋸機構凹槽,而得讓木材受鋸剖時全程被輸送帶輸送,側靠板設於機台上方、殼體凹槽之一側,可供帶鋸穿過,側靠板中裝設有側桿輪,得供木材抵靠及滾動通過,側座、側架分別設於側靠板之上方前後端,側座、側架皆設有氣壓缸而各供組裝延伸臂,輔助壓制輪設於延伸臂之末端,得於木材之上方輔助壓制,使木材穩固貼於輸送帶上輸送,帶鋸高度調整機構設於該帶鋸機構與機台間,係以一馬達驅動一蝸桿蝸輪組,而使裝於該蝸桿蝸輪組之螺桿轉動,藉由螺桿驅動設於機殼外側之軸座,使該機殼沿著其二側之支柱向上或向下移動,進而調整鋸片與輸送帶間之距離,達到使殼體之帶鋸機構升降調整高度。

三、解釋原告申請系爭第201359號專利範圍對於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原、被告並無爭執,爰依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分析如下: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可解析為8個要件:A為「橫式帶鋸機」;B為「一機台具有輸送帶、帶鋸機構」;C為「帶鋸機構由一殼體中設有由馬達驅動之兩驅動輪、循環作動之帶鋸所組成,殼體具有凹槽讓帶鋸露出及可讓木材通過受鋸剖,帶鋸機構設於機台正面前端、非是上方,使得帶鋸機構呈極低儘量靠近地面,而得降低整體重心,使整體之穩定性更佳」;D為「輸送帶設成穿過帶鋸機構凹槽,而得讓木材受鋸剖時全程被輸送帶輸送」;E為「側靠板設於機台上方、殼體凹槽之一側,可供帶鋸穿過,側靠板中裝設有側桿輪,得供木材抵靠及滾動通過」;F為「側座、側架分別設於側靠板之上方前後端,側座、側架皆設有扭力軸座而各供組裝延伸臂」;G為「輔助壓制輪設於延伸臂之末端,得於木材之上方輔助壓制,使木材穩固貼於輸送帶上輸送」及H為「帶鋸高度調整機構設於該帶鋸機構與機台間,配合螺栓而組設具有螺座之滑座,而得組設一螺桿,機台內雙端設有滑槽,並設有軸座供螺桿底端穿組定住,螺桿末端並設有一內傘形齒輪及外傘形齒輪,一連通雙端之連動桿,連動桿雙端設有內傘形齒輪分別與兩端螺桿之傘形齒輪嚙合,而可連動螺桿,機台一外側設有軸座而組設一具有轉輪、傘形齒輪之調整桿,調整桿之傘形齒輪與連動桿而組設一具有轉輪、傘形齒輪之調整桿,調整桿之傘形齒輪與連動桿之外傘形齒輪嚙合,而得依操作轉動,進而得轉動連動桿、螺桿,及使螺座、滑座上下位移,達到使殼體之帶鋸機構升降調整高度」。

四、系爭SBR-750機器相關技術內容之解析系爭SBR-750機器對應請求項1之解析結果解析為8個要件:

a為「橫式帶鋸機」;b為「一機台具有輸送帶、帶鋸機構」;c為「帶鋸機構由一殼體中設有由馬達驅動之兩驅動輪、循環作動之帶鋸所組成,殼體具有凹槽讓帶鋸露出及可讓木材通過受鋸剖,帶鋸機構設於機台正面前端、非是上方,使得帶鋸機構呈極低儘量靠近地面,而得降低整體重心,使整體之穩定性更佳」;d為「輸送帶設成穿過帶鋸機構凹槽,而得讓木材受鋸剖時全程被輸送帶輸送」;e為「側靠板設於機台上方、殼體凹槽之一側,可供帶鋸穿過,側靠板中裝設有側桿輪,得供木材抵靠及滾動通過」;f為「側座、側架分別設於側靠板之上方前後端,側座、側架皆設有氣壓缸而各供組裝延伸臂」;g為「輔助壓制輪設於延伸臂之末端,得於木材之上方輔助壓制,使木材穩固貼於輸送帶上輸送」及h為「帶鋸高度調整機構設於該帶鋸機構與機台間,係以一馬達驅動一蝸桿蝸輪組,而使裝於該蝸桿蝸輪組之螺桿轉動,藉由螺桿驅動設於機殼外側之軸座,使該機殼沿著其二側之支柱向上或向下移動,進而調整鋸片與輸送帶間之距離,達到使殼體之帶鋸機構升降調整高度」。

五、文義讀取分析系爭SBR-750機器與經解釋及解析之請求項1比對,從系爭SBR-750機器可以讀取到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A、B、C、D、E及G之文義,但從系爭SBR-750機器無法讀取到要件F及H。要件F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0機器,理由為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係以扭力軸座施力於延伸臂,而系爭SBR-750機器係以氣壓缸施力於延伸臂,致系爭第201359號專利「扭力軸座」之文義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0機器。雖然原告於本件主張扭力軸座之力量來源究係彈簧力或氣壓缸之氣壓力,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未限定。惟「扭力軸座」之用語已限定其施力來源為「扭力」,並非「氣壓力」,此可參照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9至10行之記載:

「側座14、側架140皆設有扭力軸座15、150(其內具有扭形彈簧,產生扭力)…」。要件H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 0機器,理由為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帶鋸高度調整機構係以手動轉輪,經調整桿及傘形齒輪驅動連動桿帶動左右兩支螺桿及兩個滑座,而調整帶鋸機構之高度;系爭SBR-750機器係以一馬達驅動一蝸桿蝸輪組,而使裝於該蝸桿蝸輪組之螺桿轉動,藉由螺桿驅動設於機殼外側之軸座,使該機殼沿著其二側之支柱向上或向下移動而調整帶鋸機構之高度。系爭第201359號專利之「轉輪」、「調整桿」、「傘形齒輪」及「滑座」等之文義未對應表現在系爭SBR-750機器。

六、均等論分析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待鑑定物不符合「文義讀取」後,應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判斷。對於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F及H,系爭SBR-750機器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就該二要件進行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判斷。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F「側座、側架皆設有扭力軸座而各供組裝延伸臂」,系爭SBR-750機器要件f「側座、側架皆設有氣壓缸而各供組裝延伸臂」,兩要件之技術手段具有「氣壓缸」與「扭力軸座」之差異,惟對於施力於延伸臂而言,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及實質相同之效果,故對於要件F系爭SBR-750機器適用均等論。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H之帶鋸高度調整機構係於93年10月2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請求項1及2合併為一項時所加入。依申請專利範圍,其結構特徵包含轉輪、調整桿、傘形齒輪組、連動桿與螺桿等,均係為使施力轉向,使得機台得以上升或下降之機件。原告主張待鑑定物之「電動馬達」之轉子即相當於本專利之轉輪,電動馬達之出力軸實無異於傘形齒輪調整桿,至於「蝸桿蝸輪組」則與本件專利之傘形齒輪組用以變換施力方向之作用相同,「螺桿」、「軸座」則均等於本件專利之螺桿與滑座,係提供機台均勻上升、下降之垂直路徑。經查:系爭第201359號專利第00000000號之舉發事件(N01)已於95年9月5日審定,審定理由(八):「舉發證據附件六為90年05月25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茶葉萎凋架升降構造』專利案…系爭專利機台一外側設有軸座而組設一具有轉輪之結構特徵並未被附件六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藉由該轉輪而得轉動連動桿、螺桿,及使螺座、滑座上下位移,達到使殼體之帶鋸機構升降調整高度,且由於係以轉輪帶動,故能夠進行高度上之微調,而附件六之升降構造係以馬達帶動主軸,並經由轉軸、鏈條以驅動置放台,且由於係以馬達帶動,並不易達到微調高度之功效,故與系爭專利相較,附件六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由該審定結果可以認定馬達傳動與手動兩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上並不相同,故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H與系爭SBR-750機器相對應之部分不均等。雖然形式上請求項1之更正可認為係將原獨立項1刪除,並將原附屬項2改寫為獨立項,惟就專利權整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已限縮其實質內容,故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其次,原告將請求項之轉輪及傘形齒輪調整桿分別對應系爭SBR-750機器之電動馬達之轉子及出力軸,並將請求項之傘形齒輪組對應系爭SBR-750機器之蝸桿蝸輪組,而主張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與系爭SBR-750機器相對應。惟請求項1尚記載連動桿、以其連動之成對螺桿及成對之滑座,反觀系爭SBR-750機器之螺桿僅有單一支,必須藉兩側支柱作為上升、下降之導引及支撐,致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H之帶鋸高度調整機構尚非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SBR-750機器。再者,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請求項1之帶鋸高度調整機構涉及相當簡單且眾所周知的習知技術,且請求項1巨細靡遺的詳細描述其結構特徵,甚至包括了相關的每一個機構零件,專利權人有意識的限定其申請專利範圍於狹窄的範圍,對於系爭SBR-750機器之帶鋸高度調整機構這種顯可預見之習知技術,若認定其與系爭第201359號專利要件H均等,會破壞請求項1之限定(Doctrine of claim vitiation),且有違因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所導致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因此,應認定系爭SBR-750機器未落入系爭第201359號專利均等範圍。

乙、關於系爭SBR-228系列鋸木機產品部分:本件被告否認曾製造、販賣系爭SBR-228型「雙頭橫式改料帶鋸機」而侵害原告專利權,而原告就系爭SBR-228系列機器,僅有型錄,迄未取得機器實物,亦未能提出有侵害原告上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僅憑型錄尚無法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第201331號或第201359號專利權範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應無可採。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泰酆公司就此型號之報價單及被告翔議公司之型錄,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販賣之要約而已,且原告取得上開資料係原告於93年3月17日起訴之前,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並無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之權【參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7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故被告所為即非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請求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均未能證明系爭SBR-750機器、SBR-228系列鋸木機產品落入系爭第201331號、第201359號專利權範圍內,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既認定被告所製造產品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及計算之基準為何。另由前開說明,系爭SBR-750機器、SBR-228系列鋸木機產品未落入系爭第201331號、第201359號專利權範圍內,主要係依原告申請、維護系爭專利之過程中所為之主張作為禁反言原則適用之基礎,故結論之作成,乃係在原告所為之主張,而非系爭SBR-750機器本身之結構是否清楚明確,故無至現場勘驗系爭SBR-750機器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