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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戊○○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65527號「光明燈燈光裝置改良」專利權,惟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業經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故於民國93年3月26日裁定在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及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有關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認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業已消滅。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