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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4號

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中港影視錄影視聽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被告乙○○涉有違反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嫌疑,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案件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