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丁○○被 告 中港影視錄影視聽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更上㈠字第三五六號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更上㈠字第三五六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此觀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審:㈠、關於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期間未予認定;㈡被告所辯對於系爭著作物之國語配音衍生著作有著作權等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論列,即明。是本件非俟刑事訴訟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