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港影視錄影視聽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裁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6號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程序,雖該案件尚未判決,惟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同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為免本件久懸未結,爰依首開判例意旨,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