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鵬光律師被 告 佐甫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之犯罪事實部分(包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犯罪事實),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
理由欄之犯罪事實部分(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犯罪事實),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為被告佐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佐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種版
本之「Windows XP Home Edition」、「Windows Me」、「Office XP」(含Outlook2002、Word2002、PowerPoint2002、Excel2002、Access2002、FrontPage2002)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營被告佐甫公司起,將前揭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電腦內,再將該電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將「Windows XP Home Edition」及「Office XP」之Word2002、PowerPoint2002、Excel2002、Access2002、FrontPage2002等電腦程式重製於其顧客陳建成所購買電腦一部,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將「Windows Me」及「Office XP」之Outlook2002、Word2002、PowerPoint2002 、Excel2002、Access2002等電腦程式分別重製於其顧客飲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兩部電腦內。
嗣經原告會同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號一樓被告佐甫公司營業地址內查獲而知悉上情,並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確定,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乙○○係被告佐甫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被告佐甫公司電腦銷售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
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規定,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財產權應個別計算其損害額,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被告乙○○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軟體,計有「Windows XP Home Edition」、「Windows Me」、「Office XP」之Outlook2000、Word2002、PowerPoint2002、Excel2002、Access2002、FrontPage2002等六種軟體,合計八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權。由於被告乙○○係以概括犯意,故意連續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軟體灌錄於電腦硬碟內,並透過被告佐甫公司之門市對外向不特定客戶銷售,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且重製數量難以估計,爰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鈞院以每一軟體(著作)為單位,依侵害情節最重之一百萬元定其損害賠償額,共計八百萬元。
又被告上開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軟體之犯行,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刊登於報紙壹日。
叁、證據:提出被告違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紀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違法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紀錄表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乃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是有關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授權,非法於所銷售與客戶之電腦硬碟中灌裝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八種電腦程式,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然本院認為:被告為銷售電腦硬體牟利,替前往購買電腦之顧客非法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電腦軟體,雖屬故意侵害行為,不容置疑。惟依本件查獲之證據資料,被告營業時間僅三個月等情觀之,可見被告重製次數尚非頻繁,情節難謂重大。且原告之「Office XP」係屬套裝軟體(內含Outlook2002 、Word2002、PowerPoint2002、Excel2002、Access2002、FrontPage2002),換言之,被告僅灌入該「Office XP」套裝軟體一次,即重製Outlook2002、Word2002、PowerPoint2002、Excel2002、Access2002、FrontPage2002等六種程式,自與多次之各別重製行為尚屬有間,故斟酌被告非法重製之情節,認每一電腦程式之損害賠償額以十五萬元計算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000000×8=0000000)。從而,原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之犯罪事實部分(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犯罪事實),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