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亞碩實業有限公司
巷143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 告 峰碩科技有限公司
巷131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新型第204741號「氣體製造機之分子篩筒結構」專利舉發案,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3年5月17日裁定命在該舉發案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舉發案業已因舉發人撤回而終結,有智慧局於97年1月14日發文,文號(97)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720031740號函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