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瑛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即甲000 00000000000A即SRAM TAIWAN
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專利權)訴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玆因涉及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文書(即相對人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生產、銷售、交易記錄之文書)現有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右揭證據恐將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況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者,既為相對人生產、銷售及交易行為之記錄文件,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進貨及銷貨應依據憑證,或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皆須依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提出相關資料,是上開文件尚難謂有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之虞;況且,關於新型專利權受侵害而計算其損害,又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可資補充;再者,專利權有無受侵害乃係該損害賠償計算之前提,而本件新型專利權侵害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