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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 告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58弄4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一日。

三、被告應銷燬所有系爭汽車腳踏汽車墊仿品(外觀如原證一所示)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

四、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為新型第一三○九三七號專利(申請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汽車內裝使用之連峰槽格佈列狀料材」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二、被控物件(上標示TYPE R)係被告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車屋公司)進口、銷售,原告輾轉自金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購得。

三、原告起訴前委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將被控物件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論為被控物件與系爭專利全要件相同。

四、原告起訴前曾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周金城律師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天法中(93)字第九三○二二號函通知被告麗車屋公司停止製造、販賣被控物件,被告麗車屋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函。

五、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蔡福安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專(判)05031字第133325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不成立。

六、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楊辰縈舉發,經智慧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智專三(三)05039字第○九二二○三七二二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

七、系爭專利目前尚有訴外人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洪建明及千禾金實業有限公司舉發案尚未審定。

參、本件關鍵爭點:

一、是否有必要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控物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三、如認被告被控物件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是否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民國95年3月24日狀附件一(彰化應更正為台中)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彩色版之A1版,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日,是否於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銷燬其所有用以製造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是否於法有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開舉發案件,目前均已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舉發審定書及案件狀態檢索表各一件在卷可憑,且相關舉發案,均集中在93年間(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訴請損害賠償當年),所提舉發理由亦相差無幾,足見欠缺正當性,是以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㈠、原告起訴前委由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將被控物件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論為被控物件與系爭專利全要件相同。

㈡、被告原聲請另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嗣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故本院未另行送請鑑定,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應認尚屬可採。是本件被控物件侵害系爭專利,應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爭點三:

㈠、按專利侵權案件,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拒不提出帳冊以證明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僅提出進口報單(95年8月25日答辯續狀附)稱僅進口被控物件600件,依所提出該報單所載申報單價為50元,被告雖稱加計運送成本則每件成本為120元,惟對於運送成本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按上開規定,僅能認定其成本為50元;再者,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進口、銷售後,原告輾轉自金弘笙公司購得之發票,證明販售之市價為725元,是以每銷售一件,被告即獲益675元(725-50=675),以進口600件計算,則總獲益金額為407400元(675X600=407400),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開爭點四:

㈠、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89條定有明文。

㈡、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係在被侵害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為之,本件既僅為第一審判決,自非必然係確定之判決,況系爭專利權期間至96年4月18日止,是否仍有必要刊登報紙表明判決內容要旨,自不無商榷餘地,是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開爭點五:

㈠、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3項請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予以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㈡、惟查本件被告之被控物件係自外國買受、進口,是並無所謂原料或器具足資銷燬;再者,被告自92年3月18日即進口被控物件,原告起訴前送鑑定,及起訴時所憑,係輾轉自訴外人金弘笙公司購得,換言之,被告已將進口之被控物件轉售其他下游廠商,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尚持有被控物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在407400元範圍內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及其他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