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
丙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85723號「窗體滑動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該專利具有兩個特點:⑴於窗框座上設置軌道條,供窗體窗框滑動,使窗框滑動效果佳,並可產生定位效果,且成本低廉。⑵窗框之軌道槽提供窗體順暢滑動,不必像傳統式大費成本使用全部包覆之塑膠條包,可減少接觸面及摩擦阻力並降低成本。被告楊紫芳經營銘立木業廠、被告楊紫鵬經營明立木業廠,所營業務內容與原告相同,其二人見原告所生產系爭專利產品深獲市場肯定,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生產製造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於市場上削價銷售,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甚鉅。原告曾於民國91年6月27日發函被告二人,請求停止製造生產銷售涉嫌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惟被告仍繼續生產銷售,銷售金額至今各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2,000,000元,且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楊紫芳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紫鵬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紫芳、楊紫鵬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原告所有第185723號新型專利之產品。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產製之木質軌道條,係如傳統以鐵釘固定之軌道條,僅材質上將金屬片包覆之軌道條改以木條代替,且是平面接觸,並無如系爭專利所特有「呈凹凸嵌合,非是平面接觸」「其端面設成圓弧面,不須有釘孔凹槽、及窗框之軌道槽可設有具凸條紋之耐磨潤滑膠片」。況以木質軌道應用在窗框軌道上,並非原告獨創,早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為同業廣泛使用,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又原告既自九十一年六月即知被告有製造販賣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為第185723號「窗體滑動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26日。
(二)原告於91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勿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被告二人於同年6月29日收受。
(三)被告在91年6月29日之前生產之產品,現在仍繼續生產、製造及銷售。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二)如果有侵害,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1、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
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2、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
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
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
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二)本院於審理中徵詢兩造之意見,並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待鑑物品係被告所產製,乃依職權指定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鑑定機關。經該會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權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書可憑。其鑑定之流程及分析判斷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1、鑑定程序: 鑑定流程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八十八年三月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步驟首為分析待鑑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 (A|l E|ements Ru|e) ,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專利均等論分析 (Doctrine of Equivalents);若符合,則該待鑑物品即有字義侵害 (Liter
al |nfringement),須再進行專利專利均等論分析 (Negative Doctrine of Equiva|ents)。
2、鑑定內容:⑴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
依據上述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文字內容所述〔其屬吉普森式請求項(Jepson Type Claim)〕,並參酌專利說明書內容與圖式,專利案實質之構成要件如表一所示。
⑵待鑑物品之技術特徵:
待鑑物品為一種美耐窗窗體構造,該美耐窗係由窗框座與二窗框所組成,其中窗框座於上座內側橫向凹設有分別供該二窗框頂部嵌入之二平行凹槽,而於窗框座之下座內側則釘設有可供該二窗框底部軌道槽套合,上端面呈圓弧面之二平行木質軌道條,使得窗框可設於其上滑動;該二窗框之頂部設成可與窗框座上座內側面凹槽嵌入卡設之L型凸肩部,而於窗框之底部則設有與該窗框座下座內側套合之軌道槽,並於各窗框底部之軌道槽二端貼設一段耐磨潤滑膠片,使該窗框與窗框座間組合後得以更順暢之滑動。
⑶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待鑑物品之各項要件與新型第18
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如表二所示,其詳細比對說明如下:
①待鑑物品美耐窗之窗框座上座內側係設為供與窗框頂
部之L型凸肩部嵌入卡設之凹槽,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前言限制文義所揭露之窗框座之上下座內面均設為軌道條之特徵有所差異,故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前言限制所揭露之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②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特徵描述
中之文義所揭窗框座之結構特徵,係於組裝軌道條之窗框座設有供組裝軌道條之條型斜狀嵌合槽,而木質軌道條之形狀亦對應該斜狀嵌合槽之形狀,呈雙側斜面狀,使得以與該斜狀嵌合槽嵌固一體,藉此可不必以鐵釘固定而得不鬆動、不偏斜、不脫離之定位效果。而待鑑物品之窗框座除於其上座內側係設供窗框直接嵌合之凹槽,並無軌道條之要件設置外,其下座之內側所設之軌道條亦無如專利案所揭露之窗框座所設斜狀嵌合槽,及軌道條呈相對應之雙側斜面狀之特徵,故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描述之文義所揭露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③待鑑物品之窗框底部軌道套合槽二端雖亦貼設如新型
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所揭露之耐磨潤滑膠片,但待鑑物品窗框軌道套合槽二端所貼設之耐磨潤滑膠片係呈平面狀,此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揭露該耐磨潤滑膠片要件「其面設有凸條紋,於窗框套合置於木質軌道條時,呈耐磨潤滑膠片及其凸條紋與木質軌道條抵觸‧‧‧」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故待鑑物品窗框軌道槽之耐磨潤滑膠片要件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揭露之相關要件特徵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④待鑑物品之窗框座並無如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
專利範圍所揭設供木質軌道條嵌合之嵌合槽,故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揭露之相關要件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⑤待鑑物品之窗框座之木質軌道條並非一體成型,故與
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揭露之相關要件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依據表二之要件比對及前述分析說明顯示,待鑑物品之窗框座及窗框等要件之構造及特徵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相對要件構造特徵並不相符合,故待鑑物品未落於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之內,因此須再就專利均等論分析,對上述之不符合項目再作均等技術之考量。
⑷專利均等論分析:
此項係再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均等論分析原則,進行待鑑物品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特徵技術之比對分析,亦即就前項全要件不相符合之項目,進行待鑑物品與專利案在實質技術手段(Way)、實質具備功能(Function)及實質達成效果(Resu|t)等項目之均等比對分析,然其必須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上述三項目皆為實質(Substantial)之均等時,方能認定待鑑物品構成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
①比較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之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
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窗框座與軌道條組裝之結構,係於窗框座之上、下座內面設成具有條形之斜狀嵌合槽,而軌道條亦設成對應於斜狀嵌合槽之形狀,呈雙側亦斜面狀,使得與斜狀嵌合槽嵌固一體,形成全長條線之凹凸接觸限位組合; 而待鑑物品美耐窗之窗框座下座內側之軌道條之結合於該窗框係以軌道條底面之平面貼附於窗框座平面上,並以數支細釘以間隔固定之方式,其並無如專利案所揭利用斜狀嵌合槽嵌固限位之效果,因此,除該軌道條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所揭同屬於木質軌道條之外,待鑑物品之軌道條與窗框座之組裝結合係以業界傳統習用之軌道與平面之組合方式。另待鑑物品之窗框座上座內側與窗框之組合方式,係利用窗框座上座內側凹設之平行凹槽與窗框之頂部所設之L型凸肩部嵌入卡設,該結合方式亦概屬業界習用之技術,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窗框座上、下座均設為軌道條,及該軌道條均與窗框座所設之嵌合槽呈凹凸接觸限位嵌合固定之技術特徵不同。準此可知,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二者所運用之設計技術與要件之結構型態顯然不同,因此待鑑物品與專利案所構成之實質技術手段為不相同。
②比較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之實質功能是否相同:
待鑑物品之窗框與窗框座間之滑動組合結構雖亦係以窗框座之下座內側設木質軌道條所構成,然因待鑑物品之木質軌道條與該窗框座組合之方式並非如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所揭之以窗框座斜狀嵌合槽與軌道條雙側斜面相對應嵌合,形成全長條線之凹凸接觸限位組合之構造,而係以軌道條底面之平面貼附於該窗框座內側平面上之固定方式,待鑑物品之軌道條與該窗框座間之組合並無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所揭之全長條線限位之功能,且待鑑物品之窗框座上座與窗框頂部之組合設計亦非以軌道條與軌道套合槽組合之方式,另待鑑物品之窗框軌道套合槽二端所貼設呈平面狀之耐磨潤滑膠片與軌道條之頂緣接觸,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揭露於表面設有凸條紋之耐磨潤滑膠片,使該耐磨潤滑膠片以其凸條紋與木質軌道條側緣抵觸之構造,使降低窗框與該軌道條之摩擦並不相同,故待鑑物品窗框座之軌道條組合及與窗框組合,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窗框座之軌道條組合與限位功能及窗框組合所具備之實質功能為不同。
③比較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
待鑑物品之美耐窗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所揭露之窗體滑動結構改良雖均係以木質軌道條結合於窗框座內面,使呈整體材質一致性,並於窗框之軌道套合槽內貼設耐磨潤滑膠片使其達到滑動順暢效果,但因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軌道條與窗框座上、下座以嵌合槽結合,達到快速嵌固組合及全長條線定位之特徵及效果並不存在於待鑑物品之美耐窗產品中,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顯有差異,因此,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所達成之實質效果亦為不相同。
依據前述均等論各項分析可知,待鑑物品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備之實質功能及所達成之實質效果均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不相同,亦非屬均等技術之實施或簡易替代,依據專利鑑定基準均等論原則,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並無專利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故待鑑物品並無構成專利案均等之侵害。
⑸鑑定結果: 待鑑物品與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不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且並無專利均等論之適用,因此,鑑定結果二者為實質不相同。
(三)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主張:㈠系爭專利之軌道條設於窗框座上、下座,且在上、下座設有嵌合槽與軌道條相對應,另耐磨潤滑膠片上有凸條紋,惟鑑定報告以待鑑物品僅於下座設有軌道條,上座則為凹槽,耐磨潤滑膠片上並未有凸條紋,而認定不符合云云,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耐磨潤滑膠片上凸條紋之變化,仍屬功效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之要件。㈡系爭專利設有軌道條嵌合之嵌合槽,鑑定報告以待鑑物品未有嵌合槽,因而認不符合,惟與待鑑物品同一結構之物品,由訴外人郭建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該局以申請案係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構,為習知技術之轉換,因而駁回專利之申請,足見本件鑑定結果不當。㈢被告所提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亦認待鑑物品與系爭專利之全要件分析有二項相同,益徵本件鑑定結果不當。經查:㈠被告生產之窗框座上座內側與窗框之組合方式,係利用窗框座上座內側凹設之平行凹槽與窗框之頂部所設之L型凸肩部嵌入卡設,該結合方式亦概屬業界習用之技術,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所揭露之窗框座上、下座均設為軌道條,及該軌道條均與窗框座所設之嵌合槽呈凹凸接觸限位嵌合固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又被告生產之窗框軌道套合槽二端所貼設呈平面狀之耐磨潤滑膠片與軌道條之頂緣接觸,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揭露於表面設有凸條紋之耐磨潤滑膠片,使該耐磨潤滑膠片以其凸條紋與木質軌道條側緣抵觸之構造,使降低窗框與該軌道條之摩擦,並不相同,則其實質功能,顯非等同。是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事實認定之錯誤,且因耐磨潤滑膠片上凸條紋之變化,仍屬功效實質相同,符合均等論之要件云云,自無足採。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駁回郭建男專利申請案之審定書,係認定該申請案僅係由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案中所揭示習知軌道條利用鐵釘釘固之構造為轉用變化,只達原來利用鐵釘釘固軌道條之功效,並無其他的功效增進,並非認定該申請案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亦即如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原告已於申請文件自認:「第一圖係傳統式立體分解圖」「第二圖係傳統式組合剖視圖」,足見該二圖係所謂傳統之習知技術,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案之申請範圍(即申請文件之第三圖、第四圖、第五圖),原告誤認該第一圖、第二圖之傳統習知技術,亦為其專利權之申請範圍,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建男申請之專利案,與被告所生產之物品屬同一結構之物品,益徵被告所生產之物品,亦僅係利傳統習知之技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待鑑物品屬業界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核屬真實可採。㈢被告所提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固認待鑑物品與系爭專利之全要件分析有二項相同,惟該鑑定報告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三項,在全要件之分析,仍判定不相同,再依均等論之分析,亦認不符合,因認待鑑物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該鑑定報告與本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鑑定之結論相同,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就全要件之分析,尚有如表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均判定不符合,其均等論之分析亦不相同,本即足以斷定待鑑物品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故縱有關如表二第二項之全要件分析為符合,亦不能改變上開判定之結果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物品,既經認定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85723號專利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一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三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