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1日以「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發給新型第132234號專利(以下簡稱原告之專利),專利期間自87年1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而查,被告製造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藍綠色外觀,上有Protean字樣,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係仿冒原告之專利,並遲至90年8月間起,多次在「木工家具雜誌」內刊登廣告對外販賣,經原告發函制止,仍未不予理會。而被告製造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經原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認為該產品與原告之專利之範圍實質相同,被告顯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專
利,而非系爭產品是否依被告所有之專利權內容實施,故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無庸斟酌。
⒉原告雖然於90年8月21日即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專利,然被告未予理會,仍持續生產系爭產品。
被告於91年2月間前出售系爭產品予中國廣東實用木工機械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收條為證,並於92年6月號「木工家具雜誌」中刊登廣告,故被告之侵害行為至92年6月間仍持續為原告所查知,原告就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⒊原告之專利產品主要為外銷,於銷售時,原告均會在
相關外包裝及產品上貼上載有原告之專利號數之貼紙。
⒋被告之銷售所得,雖無法直接精算,然由被告屢次刊
登專業雜誌廣告,可知其主要營業內容即為系爭「木工多軸鑽孔軸座」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而由被告出具90年9月至93年6月間之銷貨金額觀之,其國內發票金額高達6,981,143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有銷售至中國大陸地區,被告90年間迄今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遠大於原告所請求之2,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⒈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均依照被告享有之新型第225958
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權及第18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權實施。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均經准核專利,訴外人蕭美蓮以原告之專利為引證資料,對上開被告之新型專利提出異議及舉發,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者構造不同、結構不同,而認定該二件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仍維持其專利。
⒉系爭產品亦經本院送請鑑定,依鑑定結果,系爭產品與被告所有之專利相符,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未於生產之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原告於90年8月21日寄發豐原郵局第123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專利,並請求立即停止侵害專利行為,並將系爭產品及原告之專利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完成時間為90年8月24日,則原告於90年8月間即知有侵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3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應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不得對任何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新型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該新型專利期間自87年1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
(二)原告於93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前之90年8月24日,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被告生產之「多軸鑽孔頭」(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藍綠色外觀,上有Protean字樣》)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論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甲○○先生所製造之『多鑽孔頭』與乙○○先生所有之第00000000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案(新型第13223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三)兩造就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藍綠色外觀,上有Protean字樣)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合意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實施鑑定,本院於93年5月6日發函委託該學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普登機械有限公司製造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與新型專利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符合全要件原則相同。」
(四)被告取得⑴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期間(公元)200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
3 月20日止;⑵新型第18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期間民國9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
8 日止。
(五)原告於9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之固定式多軸鑽孔頭產品型錄,其上印有原告專利之專利字號。而原告所提出待送鑑定之原告產品,經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其上並未貼有專利字號。
(六)本院就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藍綠色外觀,上有Protean字樣)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另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實施鑑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94年12月12日以雲科大機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事項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送待鑑定系爭物一件(附件四,實物;附件三,照片),委託鑑定系爭物是否符合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案(附件二)之專利範圍」,鑑定結論為「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檢送待鑑定系爭物一件(附件四,實物;附件三,照片),其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55號專利案『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附件一、附件二)所申請之專利範範圍,兩者為實質相同。即待鑑定系爭物落入本專利之專利範圍。⒉新型第181055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待鑑定系爭物亦係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產品,兩者實質相同,即為無專利侵權事實之認定。」
(七)被告就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係於89年3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編列為000000000號,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6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蕭美蓮提出異議,該異議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9月4日以(91)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18900198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又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做出訴願駁回決定,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異議附件三即以原告之專利為引證案(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第12頁、第13頁)。
該新型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有提及以公告編號第324989號即原告之專利有缺失,而提出改良創作。
(八)被告就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係於89年10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編列為000000000號,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10月1日公告,公告期滿審查確定發給專利證書,於發給專利證書後,訴外人蕭美蓮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7月2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590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舉發附件二的引證案即為被告之新型第225959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如有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是否因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如因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說明如下:
(一)被告取得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期間200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而該新型專利,係於89年3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編列為000000000號,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6月7日公告,公告期間經訴外人蕭美蓮提出異議,該異議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9月4日以(91)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189001984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又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做出訴願駁回決定,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異議附件三即以原告之專利為引證案(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第12頁、第13頁)。該新型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有提及以公告編號第324989號即原告之專利有缺失,而提出改良創作。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該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中謂:「按以,前獲鈞局公告核准,公告編號:第324989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一種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主要是由軸座、傳動銜座及傳動齒輪組、軸承等構件組成;其特徵係在於:其乃以單一軸座作為傳動齒輪組之組配,於軸座由上方凹設一容置槽室兩側壁上緣形成可供傳動銜座下緣接合部嵌套定位之缺槽,藉以使傳動銜座與軸座之結合可獲得快速、穩固而精確之定位,同時因單一軸座之設計而致有習知雙層式軸座配合上所衍生之加工精度問題者;惟上述『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在實際製作以及裝配、操作上,仍然存在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⒈上述習用多軸鑽孔頭軸座,必須利用鑄造方式以及機械加工的方式製造而成,由於多軸鑽孔頭軸座的長度尺寸必須依照所裝設的鑽頭數目而定,所以在製造上必須開冶多種不同尺寸的模具先鑄造出來再加工完成,徒然增加製造上的成本以及不便。⒉上述習用多軸鑽孔頭軸座在上、下兩個軸承之間並未套設軸套,同時下軸承亦未設置C形扣環與油封,除了容易使上、下軸承產生位移,影響心軸的固定效果之外,亦會有漏油之虞。⒊上述習用多軸鑽孔頭軸座的齒輪與心軸之間僅係藉由C形扣環固定,使得齒輪之間在嚙合傳動時,容易鬆動甚至發生齒輪空轉的情形。⒋上述習用多軸鑽孔頭軸座並未標明各個鑽頭的心軸距離中心的尺寸刻度,導致使用者無法清楚瞭解各個鑽頭的正確鑽孔位置。有鑑於此,本創作人緣是積極投入研究開發與創新改良之精神,終於完成之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謂:「異議附件為87年1月11日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為引證一。引證一其鑽孔座形狀似一上部開口之五面盒形,與系爭案尚在兩端開通之構造不同,且無系爭案之凹面結構,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鑽孔座可長可短之功能,二者構造不同。」(以上有該專利說明書及判決書附卷足參)。由此可知,被告之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係針對原告之新型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存有之缺失而為改良創作。
(二)被告另取得新型第18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期間9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而該新型專利,係於89年10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編列為000000000號,經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10月1日公告,公告期滿審查確定發給專利證書,於發給專利證書後,訴外人蕭美蓮提出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7月2日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590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不成立。
舉發附件二的引證案即為被告之新型第225959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以上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新型第18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謂:「〈創作背景〉按以,申請人前向鈞局提出『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案號經編列為:第00000000號,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其中該多軸鑽孔座係由鋁合金擠壓一體成型,主要的形狀係在於:該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左、右兩側設有突出的滑軌,頂部的中間則陷落一凹面,並於滑軌與凹面鎖結設置一傳動軸座及一防塵片,多軸鑽孔座的內部係設製呈鏤空部,且在鏤空部蓋設鎖固一封套,另外多軸鑽孔座底部的兩側設有標明各個鑽頭距離中心位置的尺寸刻度,又在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凹面上同軸鑽設可以容納齒輪、心輪、上下兩個軸承、C形扣環、油封等不同孔徑的孔座;組合時,在上、下兩個軸承之間套設一軸套,同時心軸上端係利用熱壓以及緊密配合的方式與齒輪結合,再利用螺帽予以鎖固成一體,讓齒輪可以與心軸更緊密結合。然而上述『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由於多軸鑽孔座的齒輪外徑大於上、下軸承的外徑,所以必須在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凹面上鑽設兩個不同孔徑的孔座,才可以分別將齒輪設置在多軸鑽孔座上方較大孔徑的孔座中,而將心軸、上下兩個軸承、C形扣環、油封設置在多軸鑽孔座下方較小孔徑的孔座中,所以無論是在製造上、加工上、組裝上,都存在許多尚待克服解的問題與缺失:⒈在製造上,多軸鑽孔座頂部凹面的厚度太大,徒然增加擠壓成型時所需的材料,不但耗費材料,亦使成本提高。⒉在加工上,必須在多軸鑽孔座頂部的凹面上鑽設上、下兩個不同孔徑的孔座,除了要分兩次鑽孔、增加耗材之外,兩個孔座的中心必須要非常地精確,否則在組裝上會有誤差,使得設置在齒輪與上、下軸承的心軸,在轉動上有偏心之虞,影響其精確度。⒊在組裝上,受到多軸鑽孔座頂部凹面的限制,上、下軸承僅能從下方較小孔徑的孔座底部裝入,導致組裝比較麻煩與不方便。有鑑於此,本創作人緣是積極投入研究開發創新改良之精神,終於完成之本創作係在提供一種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係在於:該多軸鑽孔軸座係由鋁合金材質擠壓一體成型,其中在多軸鑽孔軸座中央凹陷設有可以容納一整排齒輪的容置槽,並於容置槽上鑽設可供心軸、上軸承、軸套、下軸承、C形扣環、油封容納的貫穿孔,該心軸上端的齒輪可以互相彼此嚙合傳動,另外在容置槽上設製溝槽,做為插設防塵片之用,再於容置槽兩側的鏤空處蓋設封套者;在製造上,利用中央凹陷的容置槽可以節省許多材料及成本,同時在加工上亦僅需鑽設貫穿孔即可,除了加工非常簡單與方便之外,加工精確度亦比較容易控制,同時無輪從貫穿孔上方或是下方都可以裝入心軸、上軸承、軸套、下軸承、C形扣環、油封等元件,在組裝上更為輕鬆簡便,為其目的達成者。」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月2日(93)智專三㈢05039字第09320590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理由㈢謂:「舉發附件二為89年3月21日申請,90年6月7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案。……查系爭專利溝槽插設防塵片,容置槽容納一整排輪、兩側鏤空處蓋設封套、容置槽上鑽設貫穿孔等和引證一防塵片鎖結於凹面,凹面上同軸鑽設不同孔徑的孔徑等兩者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具有節省材料、簡化加工過程,組裝容易等優點,舉發附件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以上有該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之新型第18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又係針對其所有新型第225958號「鋁擠型多軸鑽孔座結構改良」專利存有之缺失而為改良創作。
(三)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經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實施鑑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94年12月12日以雲科大機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檢送待鑑定系爭物一件,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81055號專利案『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所申請之專利範範圍,兩者為實質相同。即待鑑定系爭物落入本專利之專利範圍。」詳如前述。準此可知,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係依其新型第181055號「鋁擠型多軸鑽孔軸座結構改良」專利權實施製造,誠無疑義。
(四)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另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實施鑑定,雖認為與原告之新型第132234號「多軸鑽孔頭結構之改良」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符合全要件原則相同。但查: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08條亦有明定。專利法於新型專利權被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並未特別規定其歸責原則,惟因侵害專利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茲被告生產之「木工多軸鑽孔軸座」,係依其新型第181055號專利權實施製造;而新型第18055號專利,係針對其所有新型第225958號專利存有之缺失而為改良創作;又被告之新型第225958號專利,係針對原告之專利存有之缺失而為改良創作,已如前述。被告取得之前開二新型專利,既然是緣於改良原告之專利而創作,且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給專利,則被告依其新型第181055號專利權製造「木工多軸鑽孔軸座」,自係基於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給專利之信賴,其因此認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不致於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具有合理之確信基礎。故於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時,自應認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從而不論前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歸責要件(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專利權之侵害。
二、如有侵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是否因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茲因被告生產「木工多軸鑽孔軸座」,並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故此爭點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三、原告如因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茲因被告生產「木工多軸鑽孔軸座」,並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故此爭點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